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66號
TPDM,111,原訴,66,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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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鴻





指定辯護人 沈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 朱俊鴻透過「翁虞舜」介紹,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直賺」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另下稱詐欺集團成員者姓名年籍均不詳),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與「一直賺」、「翁虞舜」、「林韋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對應之人頭帳戶; 朱俊鴻再依「一直賺」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對應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林韋豪」,及自「翁虞舜」取得當日提領總金額2%作為報酬。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邱曉琪楊家豪陳嘉郁曾英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 朱俊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爭執(原訴字卷第80 、126至134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99至231頁,審原訴字卷第71、83至84 頁,原訴字卷第76至81、134至13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皆相符(偵字卷第77至91、143 至151、171至175、191至19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 15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111年3月18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14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4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可憑(附表一「 卷證索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是「翁虞舜」介紹車手的工作給我,Telegram群組中暱稱「一直賺」之人會叫我去拿有提款卡的包裹,領得後先把提款卡給另一個身分不詳的人,由他去改密碼,他再把卡片跟密碼給我領款,該群組內有5至6人,我們出門都是3人一起,分別負責領包裹、把風及改密碼,我領得的款項是交給「林韋豪」等語(偵字卷第13至14、230頁),則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 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令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 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則該等帳戶原可對 應找出告訴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 欺集團藉由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後提領款項,並將贓款交予「 林韋豪」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過程,是其就附表一告訴人 受詐欺之部分,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外 ,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乃係對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 負責領取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後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贓款轉交 「林韋豪」,而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詐欺被害人 、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指示被告領取包裹者,是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 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一 直賺」、「翁虞舜」、「林韋豪」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受兒時友人「翁虞舜」誘引,一時失慮參與本案犯行,已深有悔悟,且其參與程度僅係本案詐欺集團最外圍負責領取包裹、提款之人,並未獲得較大之不法利益,亦未有何暴力或惡性重大之行為手段,請考量被告受有刑責已無能照顧年邁父母,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審原訴字卷第93頁,原訴字卷第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實已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物重大損失,並因提領後轉交贓款之犯行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已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更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家庭背景、實際獲利等節,業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各款一併考量,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含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進而領款及轉交詐欺所得贓款,價值 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 被害人和解並求得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實際獲利、家庭背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 中畢業,案發前與家人共同從事板模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經濟狀況小康(原訴字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 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㈤、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已如前述,此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與被 告之犯後態度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本案報酬係以提領金額2%計算,最小單位為千 元,提領後都有實際獲得等語(審原訴字卷第83至84頁,原 訴字卷第135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以其於本案犯罪期 間提領之款項總額34萬4,020元之2%計算,取千元為單位( 計算式:34萬4,020元*2%=6,880.4元),兼採有利被告之方 式估計為6,000元。該報酬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證明業於其他案件經宣告沒收,爰於本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對應之人頭帳戶( 下稱張晏維郵局帳戶),旋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韋豪」,並自「翁 虞舜」取得當日提領總金額2%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張舜斌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中華郵政111年3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 份、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數張、ATM提領紀錄整理表1張等件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此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 據後,無從確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被告之 自白遽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所示贓款亦係其提領,並承 認該部分犯行(審原訴字卷第78、83頁),且有110年8月7 日晚間8時53分許中華郵政北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可參(偵字卷第41至43頁),雖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提款之事實;然告訴人張舜斌同日晚間7時41分許至7 時45分許將總額3萬元款項匯入張晏維郵局帳戶後,該等款 項旋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遭提領(帳戶餘額112元),該帳 戶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至8時36分許間又分別有4萬9,985 元、1萬9,985元不明款項跨行轉入,該等款項另於同日晚間 8時53分許至8時54分許間遭提領(帳戶餘額82元)等情,業 據告訴人張舜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21至123頁) ,且有張晏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可證(偵字卷第312頁) ,則告訴人張舜斌所匯款項早於被告同日晚間8時53分許提 領前,即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遭提領完畢,已難認被告此揭 所為該當對告訴人張舜斌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㈡、又經本院調取張晏維郵局帳戶上述2次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與被告同日其它時間提款畫面相勾稽,於110年8月7日晚 間8時4分許在中華郵政樂群二路郵局提款者配戴深色眼鏡、 穿著深色長褲,而被告於同日8時52分許至8時54分許間在中 華郵政北安郵局為監視錄影器攝得之容貌未戴眼鏡、穿著短 褲,該2錄影畫面檔名分別為警註記「林韋豪、樂二郵局」 、「 朱俊鴻、北安郵局」,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日警 署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熱點詳細列表、提領畫面 各1份、中華郵政北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圖4張可查



(偵字卷第41至43頁,審原訴字卷第103至109頁),則2次 提款顯係不同人所為;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韋豪已於警詢時 陳稱:我當日晚間有在樂群二路郵局提款,戴深色眼鏡、穿 著深色長褲等語(審原訴字卷第182頁),檢察官並於本院 審理時以112年度蒞字第155號補充理由書敘明:另案被告林 韋豪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持卡在中華郵政樂群二路郵局提 領款項,隨即將同一金融卡交付本案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53 分許在中華郵政北安郵局提領等語(原訴字卷第112至113頁 ),益徵被告並未提領告訴人張舜斌遭詐欺之款項。質言之 ,告訴人張舜斌所匯款項已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遭林韋豪提 領,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提領者與告訴人 張舜斌無涉。是被告就告訴人張舜斌部分所為自白應與事實 不符,要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告訴人張舜斌部分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有起訴書 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索引 主文 1 邱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自稱「精品客服」及「銀行客服」等,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要求告訴人須進行轉帳、匯款、購買遊戲點數等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7日下午4時59分 2萬8,1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妍希) 110年8月7日下午5時13分至下午5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爰依檢察官前引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7萬8,020元 (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8,005元) ⑴交易明細1份(偵字卷第303至305頁)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卷第75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卷第93頁)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偵字卷第35至39頁) ⑸郭妍希左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第309至321頁) 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楊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下午7時11分許,自稱「書商客服」及「銀行客服」等,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要求告訴人須進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7日晚間8時8分許、晚間8時18分許 4萬9,987元、1萬4,8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閻鳳儀) 110年8月7日晚間8時46分至晚間8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北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5萬元 (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 ⑴匯款明細2紙(偵字卷第161至163頁) ⑵永豐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偵字卷第165頁) 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卷第14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卷第153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偵字卷第45至49頁) ⑹閻鳳儀左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第309至321頁) 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嘉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晚間8時許,自稱「誠品客服」及「郵局客服」等,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要求告訴人須進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7日晚間8時18分許 8萬5,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閻鳳儀) ⑴匯款紀錄1紙(偵字卷第185頁)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卷第16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卷第177頁)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字卷第45至49頁) ⑸閻鳳儀左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第309至321頁) 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曾英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自稱「誠品客服」及「銀行客服」等,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要求告訴人須進行轉帳、購買遊戲點數等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及操作ATM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下午3時35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軒昀) 110年8月7日下午3時40分至下午4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爰依檢察官前引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0號) 11萬6,0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2萬元、4,000元、6,000元、2萬元) ⑴匯款紀錄截圖2紙(偵字卷第207頁)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卷第18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卷第197頁)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字卷第51至57頁) ⑸黃軒昀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第325至331頁) 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附表二:無罪部分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張舜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晚間6時許,自稱「誠品客服」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要求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不慎告知對方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中國信託銀行內帳戶遭匯出致指定帳戶 110年8月7日晚間7時41分許至晚間7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爰逕更正之】 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晏維) 110年8月7日晚間8時53分至晚間8時54分許 中華郵政北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卷第11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卷第135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字卷第41至43頁) ⑷張晏維左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第309至321頁)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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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