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49號
TPDM,111,原訴,49,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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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閎寬



指定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閎寬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以「陳冠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偽造本票沒收。
事 實
一、林閎寬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107年度他 調字第775號給付貨款事件調解時,為應付債權人地漾配管 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地漾公司)所提出簽發本票應有連帶保 證人之請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其子陳冠宇(當時未成年,但林閎寬並非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之同意,即在其所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出票人欄位,偽造「陳冠宇 」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該本票有價證券,並於同日交付予 地漾公司之代表人邱聖峰而行使之。嗣因邱聖峰持該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遭駁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地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未據本案當事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表人邱聖峰、證人陳冠宇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116、128頁),且有本院107年度他調字775號調解筆錄、本 案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62號裁定等 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1頁),而林閎 寬與陳冠宇之母陳櫻真於91年10月8日離婚,約定由陳櫻真



單獨行使親權等情,亦有陳冠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本案本票而行使,供為擔保 而與告訴人地漾公司成立和解之行為,依上開見解,除成立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21頁),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者並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陳冠宇」之簽名,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持本案本票以行使之行為, 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中,皆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犯罪過程係為了要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才偽造「陳冠宇」簽名,基於犯罪動機及 社會危害程度之考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 予緩刑云云,惟查:
  1.被告為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發公司)之代表人 、陳冠宇之父,因新都發公司與告訴人有貨款糾紛而於本 院調解時,遭告訴人質疑新都發公司之給付能力、對附表 二所示調解條件有疑慮,被告為化告訴人之疑慮,即以自 己及「陳冠宇」名義簽發本票為擔保,顯然被告當時對外 彰顯之意思,係以自己及「陳冠宇」個人資產為擔保,而 取信於告訴人,以達成簽立調解筆錄之目的。但實際上被 告一方面未取得陳冠宇之同意,二方面陳冠宇當時未成年 ,有無個人資產可供擔保也有疑問,堪認被告明知陳冠宇 個人資產難以擔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履行,竟仍冒簽 其名字而偽造並行使本案偽造本票、騙取告訴人同意成立 調解筆錄,顯有相當之惡意;且被告身為陳冠宇之父,但



非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竟於陳冠宇未成 年時即冒簽其姓名而開發本案本票之行為,非無使其無端 背負大筆債務之意思,對於陳冠宇之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 利,不論事後有無取得陳冠宇之宥恕,均難認有情輕法重 而得減刑之事由。
  2.於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簽立後,被告及新都發公司分文未 付之情,經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 詳,被告於上開期日均在場,亦未當場澄清或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見他字卷第116頁、本院卷一48頁),卻於審理 中突改口稱調解成立後曾經清償兩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6頁,審理中告訴人代表人未到庭),然未提出相關憑證 供本院參酌,此部分自難認屬實。辯護人雖具狀稱被告有 準備13萬元現金欲與告訴人和解,以此主張被告已有悔悟 云云,惟前案調解筆錄係於107年11月15日成立,約定每 期應給付28萬元,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一再拖 欠未付,以致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略以,就給付貨款的調解內容,被告均未給付…已經給 被告四、五年機會了,被告仍要求分期付款伊無法接受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8、51頁),則被告至本院112年2月7 日審理時,自稱已籌措之款項,甚至未達原約定之一期給 付金額之半數,難認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辯護人欲以此 主張被告有和解誠意或悔改之心,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誘使告訴人同意附表二 所示調解條件,竟冒簽「陳冠宇」姓名而偽造本案本票,所 為實不可取,且事後不僅被告所代表之新都發公司並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被告亦未依本案本票內容給付、且迄未對告訴 人有任何賠償,益發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既其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機電工程的小包,現要扶 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 第205條自明。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 發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 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 偽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 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100年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台上字第1839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本票上



固有造偽造之「陳冠宇」署押,但被告同於本案本票上簽名 用印,而屬有效之發票行為,揆諸上揭意旨,僅就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本案本票中關於偽造「陳冠宇」等共同發票人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107年11月15日 TS46887 168萬元 於出票人欄偽造「陳冠宇」之簽名1枚(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5頁) 附表二
本院107年度他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
原告: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聖峰
被告: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閎寬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68萬元(含息),給付方式如下:於108年 1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給付28萬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 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
二、被告同意原告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23號 提存物55萬8千元,並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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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