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峰
義務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467號、第16468號、第1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峰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個人所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通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知悉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訊可能為詐欺集團用於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等不法用途 ,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得知其友人 林椿貴因欲探望已入監執行的父親、自身又即將入監服刑, 亟需借款應急,竟向林椿貴(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96、23756、327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有朋友要轉錢予伊,但伊本身無 可用帳戶,需借林椿貴的帳戶使用,伊取得款項後會將錢給 林椿貴云云,林椿貴乃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椿貴郵局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 林奇峰,林奇峰再將之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份子。 嗣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份子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 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詐欺林建諭、彭仁洲、王鳳蘭3人 ,林建諭、彭仁洲、王鳳蘭3人將金錢匯入林椿貴郵局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建諭、彭仁洲、王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奇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翊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5、255頁),查無其他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 證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3至85、107至111、173 、180至181、194、253至257、303至316、317、318至328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曾短暫持有證 人林椿貴的郵局帳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椿貴借帳戶使用, 是他某晚先打給我,說他帳戶本子遭列警示戶,又快要去坐 牢了,外面沒有信任的朋友,希望可以將他的印章、郵局存 摺本子、身分證都拿來寄放在我家保管,他沒告訴我他的密 碼,我原本覺得幫個忙沒關係,但他離開我家後,我乾媽汪 佳宜很生氣、認為幫人家顧這種東西事態嚴重,要我叫林椿 貴領回物品,林椿貴拖半天沒親自來拿,我便將他的存摺等 物託給李修昇(綽號「阿忠」、「士菄」)轉交還林椿貴, 李修昇才跟我說該帳戶是拿去做詐騙才變警示戶,林椿貴當 初將郵局帳戶交給我時我並不知道是詐騙使用,我也沒有因 而取得任何報酬,為此還跟林椿貴鬧翻,故證人林椿貴、吳 翊萱、我前女友李嘉玲作證講的話都不實在,我沒收購帳戶 ,請還我清白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7頁,本院原訴字 卷第106、111、305、324至328頁);辯護人為其辯護以: 被告雖曾一度收受證人林椿貴交付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但 旋因認不宜代為保管,而請林椿貴的朋友李修昇轉交返還予 林椿貴,被告實無任何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且不僅 證人林椿貴前後證述矛盾已不可採,林椿貴更曾指點被告及 證人吳翊萱遇警調時應以何種說法回應,再觀證人吳翊萱與 被告前女友李嘉玲間對話,內容並未指涉本案之林椿貴郵局
帳戶,當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請求 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林椿貴原為朋友關係,證人林椿貴於109年10月間 某不詳日時,曾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林椿貴證述在 卷(見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卷第5至6、42頁,同署110偵32 786卷第15至19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81至191頁),復為被 告所不否認。又告訴人林建諭、彭仁洲、王鳳蘭3人則係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遭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份子以 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後,各將金錢匯入林椿貴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林椿貴名下郵局帳戶亦於109年10月22日 遭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諭、彭仁 洲、王鳳蘭分別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卷第9至 11、38頁,同署110偵23756卷第13至15、25至28、29至31頁 ,同署110偵32786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5至58 頁),並有證人林椿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20日至22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林建諭之網路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彭仁洲 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王鳳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1日至22日之交 易明細、匯款憑證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7日儲字第1100005591號函暨檢附林椿貴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 畫面)、10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變 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09 99177號函(見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卷第14至15、16至17頁 ,同署110偵23756卷第33至36頁,同署110偵32786卷第29至 31、33至35、41至56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5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於109年10月間曾一度持有證人林椿 貴名下郵局帳戶,而該郵局帳戶亦有遭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 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奇峰以其取得林椿貴郵局帳戶時已係警示戶,並不知 該帳戶密碼,且其亦未從事收購帳戶等語置辯。則本案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持有林椿貴郵局帳戶期間,是否有將該 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及 犯行?茲析述如下:
⒈徵諸證人林椿貴歷次陳述:
①於109年11月7日新北市警局蘆洲分局警詢時略以:我朋友 林奇峰於109年10月初表示有人要轉帳給他,而他沒有可 用帳戶,向我借用我郵局帳戶,我不疑有他便將存摺及提
款卡給他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號卷第5至6頁) 。
②於109年11月30日宜蘭縣警局宜蘭分局警詢時略以:我109 年10月初要去臺中看我爸爸,但身上沒錢,跟林奇峰借, 他說好,他朋友那邊可轉錢給他,但他沒帳戶,就說要借 用我的帳戶,等拿到錢再領出來給我,我便把我的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拿到林奇峰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的工作地點,請他同事轉交,林奇峰也確認有收到,但後 續兩個禮拜都沒消息也沒回我,我打去郵局問才知帳戶出 問題,後續林奇峰透過朋友拿了新臺幣(下同)5,000元 給我,但仍未返還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10偵32876卷第17至18頁)。
③於110年5月5日新北地檢署偵訊時略以:我父親被關我要寄 錢給我爸,才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我朋友林奇峰 ,我們認識很久我信任他,之後我找不到林奇峰,要報遺 失時才知道帳戶遭凍結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號 卷第42頁)。
④於111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在新北蘆洲做的警 詢筆錄相比,我在宜蘭做的警詢筆錄所為陳述較完整…當 初是我爸入監,我急著要跟林奇峰借錢,他就叫我帳戶給 他他要用,我才把郵局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拿去林奇峰上 班地點(新莊某個精品店),請林奇峰同事轉交給他,不 是拿去林奇峰家,我交帳戶給林奇峰時還沒有變警示帳戶 ,交給林奇峰後才變警示戶,該段期間與我同住的朋友李 楊弘也可以證明此事…印象中林奇峰事後有給我5,000元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1至191頁)。
可知證人林椿貴歷次陳述概屬相同,即:其係於109年10月 初因父親已入監執行,自身又即將入監,欲向被告借款,經 被告要求出借帳戶以便收受朋友匯款、待收款後再給錢,方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被告等節,尚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前後 迥異或矛盾之處。且稽以證人林椿貴之父林裕庭確係於109 年9月15日入臺中監獄、證人林椿貴自身亦於109年12月17日 入臺北分監執行(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6、33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而林椿貴郵局帳戶則係收受本案告訴人林 建諭、彭仁洲、王鳳蘭等3人匯入款項後,迄至109年10月22 日始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1頁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函覆),均核與證人林椿貴 所述時間點一致,堪信所言非純屬子虛。
⒉又證人林椿貴於109年10月初交付其個人郵局帳戶予被告之同時,另有證人吳翊萱因上網尋求小額借貸,透過臉書廣告加LINE後結識綽號「椿椿」、「阿貴」的證人林椿貴,經證人林椿貴以金主會將借款匯入吳翊萱帳戶為由,而取得證人吳翊萱的陽信銀行、聯邦銀行等2個帳戶,惟證人吳翊萱嗣不僅未取得任何款項,反而發現名下該2帳戶遭凍結,經私下質問林椿貴後,林椿貴告知除其個人名下郵局帳戶業已交付被告外,吳翊萱的該2個帳戶亦交付予被告,證人吳翊萱乃透過臉書訊息聯繫上被告女友李嘉玲,李嘉玲斯時即表明被告有在收購帳戶,且不否認已取得林椿貴交付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吳翊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03至313頁),並據證人吳翊萱提出其與林椿貴間109年10月LINE對話內容、林奇峰臉書首頁及相片【上載帳號英文名Qi Fong Lin,並顯示從事「專業貸款服務」、「阿奇嚴選優質好車、外匯、新中古車」,和李嘉玲穩定交往中】,及證人吳翊萱與李嘉玲間109年10月27日臉書私訊對話內容(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3756卷第75至81、83至93、95至126頁)附卷為憑。 ⒊而前揭證人吳翊萱所提出其與證人李嘉玲(即被告女友)間1
09年10月27日臉書私訊對話內容,復經證人李嘉玲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核實(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4、177頁),揆諸該私 訊對話內容(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3756卷第95至126頁,節 錄如下):
證人吳:可以請你男友聯絡我嗎,他利用我戶頭做人頭帳 戶,不當使用,可請他出面嗎。
證人李:我男友的手機壞掉了耶…錢的問題都已經跟你朋 友詳細解說了…錢的問題目前是請另外一個專人 做處理了,我男友算是已經跳開了,你朋友都沒 跟你說嗎?
證人吳:(傳送吳翊萱以Messenger網路電話撥打數通予 林奇峰,卻迭遭拒接的截圖)沒有,而且昨天密 他,馬上封鎖我。…
證人李:我男友說現在負責你們這塊的人已經把錢匯到你 朋友好像叫甚麼貴的,然後,那個你朋友都沒有 跟你說要本子說要做甚麼的嗎? 證人吳:我當初是要借款。
證人李:借款!?
證人吳:那個阿貴說,把我帳戶拿給妳男友,他自己的也 被妳男友拿去用…
證人李:我問一下妳等我一下…所以,事發前妳不清楚阿 貴跟妳要這本是做甚麼的嗎?
證人吳:他說他郵局戶頭不見了,我跟他借款,可是要我 的戶頭,昨天我趕快去銀行跟警局,才跟我說我 因為被做人頭帳戶,我打給阿貴他才說他的也是 。
證人李:因為其實我們事前都有跟阿貴講清楚欸…我怎麼 感覺妳是被阿貴騙阿,因為我們辦事情前,都會 先告知對方說是要幹嘛的,是要用甚麼用途的, 當初阿貴拿給我們的時候,我們也有問說妳那邊 確定是可以的嗎,我們才有後續的動作。
證人吳:阿貴賣我帳戶給你們,是這樣嗎? 證人李:對。…坦白跟妳說好了,我們通常一個帳戶如果 可以用的話,是給一萬欸。
證人吳:我昨天問他為什麼戶頭不在他那?他說要借人。 我問妳喔,他是不是拿兩個戶頭?
證人李:阿貴是拿兩個來沒錯。…我男友那邊是說阿貴把 所有事情都隱瞞,跟我說,他確定有跟妳說帳戶 賣過來的事情…。
證人吳:「因為都會先告知對方說,是要幹嘛的,是要用
甚麼用途的」妳是指說買帳戶的用途嗎? 證人李:對阿那時候也有跟阿貴講。
證人吳:我兩個帳戶還在你們那裏嗎?
證人李:不在了,已經銷毀了。……
就上開對話內容,證人李嘉玲並證稱:109年10月間我跟被 告林奇峰是男女朋友(110年間分手),吳翊萱用臉書私訊 問「阿貴賣我帳戶給你們?」、「他是不是拿兩個戶頭?」 ,我回答「對」、「阿貴是拿兩個來,沒錯」這一段都是林 奇峰教我怎麼講,當時我們兩個還在交往、待在一起,他在 我旁邊教我怎麼回的,我並沒有問林奇峰為何要這樣回應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4至181頁)。衡情證人吳翊萱與被 告前素不相識,無任何怨隙恩仇,證人李嘉玲則於案發時與 被告為男女朋友,則該2位證人間於109年10月27日透過臉書 私訊為上開對話時,要難認有何扭曲事實或羅織之可能;且 渠等到庭作證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 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更有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之書物證 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收簿行為無訛。
⒋況參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警詢時一度自承:我目前從事精品 買賣,因我沒有可用的帳戶,又因林椿貴說要入監服刑,我 便順勢問他郵局帳戶可否借給我使用…是我老闆買賣精品需 要帳戶,我負責提供帳戶借他…我若賣出精品可從中抽傭1/3 當薪資,目前我只提供林椿貴這個帳戶給老闆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0偵8796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林椿貴、吳翊萱 、李嘉玲到庭所述,甚至是卷內書物證,均屬相符。準此, 被告於109年10月間確曾取得證人林椿貴的郵局帳戶,並將 之交付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嗣該郵局帳戶經由受騙告訴人 等匯入數筆款項後,才遭凍結列為警示戶,則被告將所取得 林椿貴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詐騙份子,容任不詳詐 騙份子藉由該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款項,達層層 遮斷金流之目的,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客觀行為與主 觀犯意,昭彰明甚。
⒌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後番異前詞而辯稱:林椿貴說他要入監 服刑,想把郵局存摺等物託給我保管,他來我家時說他帳戶 已淪為警示戶,我當時不懂甚麼是警示戶,但我乾媽汪佳宜 覺得保管這些物品事態嚴重,我便趕緊請林椿貴的哥哥李修 昇來幫他取回,李修昇才說該帳戶是做詐騙被列警示…我收 到地檢署通知前做的筆錄,是照林椿貴教我的內容去講的云 云,惟此不僅與前揭人證、書物證內容相悖;矤且,倘若林 椿貴的郵局帳戶早經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則既屬已無法使 用的戶頭,焉有需要於入監前再交付予被告保管?斯時與被
告感情正篤的女友即證人李嘉玲,又豈有誣陷被告從事收購 帳戶且業已取得林椿貴所交付帳戶之理?益見被告所辯,顯 與事實不合,委乏可採。
⒍末查,證人即被告之乾媽汪佳宜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109 年年底我乾兒子林奇峰的朋友「阿貴」到家裡,他們對話大 概是阿貴要去服刑,他爸也在服刑,能不能寄放他帳戶在這 ,因為外面有些人欠他錢,即便他去坐牢,人家可能也會陸 續還他,林奇峰反問你放我這,你就放心喔?阿貴說反正我 已經變警示戶,沒給你密碼就沒差…阿貴走了後,我告訴林 奇峰不能幫人保管這東西,催林奇峰打電話要林椿貴來取回 ,後來是林椿貴跟著的哥哥「士菄」即李修昇來把帳戶拿回 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61至174頁),惟不僅與前揭脈 絡不符,復經質之證人汪佳宜,更可知其對被告之交友及工 作情況、與證人李嘉玲之男女朋友關係、甚或被告臉書自稱 兼職外匯中古車買賣、貸款服務等節,在在均不清楚,故證 人汪佳宜所為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當難憑採,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友人即證人林椿貴名下郵局帳戶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而供該員詐騙告訴人3人財物 ,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後終局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而 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仍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友人林椿貴名下郵局帳戶予不詳詐騙 份子使用,致告訴人林建諭、彭仁洲、王鳳蘭3人遭詐騙後 匯款各6,212元、49,988元、99,989元入該帳戶,為同種想 像競合,且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乃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將其向友人林椿貴借用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嗣旋遭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犯後迄今否認之態度,誠屬不該,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與告訴人彭仁洲以3萬元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分文,告訴人林建諭、王鳳蘭則電聯本院表示不到庭,請法院依法處理,暨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5至47、51、6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原訴字卷第1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牛排館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 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曾分得任何報酬,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 詳成年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林建諭、彭仁洲、王鳳蘭3人詐 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 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之林椿貴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已 交付予不詳成年詐騙份子,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將其友人林椿 貴名下郵局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由 該員用以詐得款項,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當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雯、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卷證頁碼 1 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29分許 由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份子,向告訴人林建諭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指示告訴人林建諭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6,212元 林建諭 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卷第10、14頁。 2 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21分許 由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份子,向告訴人彭仁洲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指示告訴人彭仁洲在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之住處內操作網路銀行。 49,98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彭仁洲 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卷第14頁。 3 109年10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 由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份子,向告訴人王鳳蘭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指示告訴人王鳳蘭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內操作網路銀行。 99,989元 王鳳蘭 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