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72號
TPDM,111,交簡,972,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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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應補充「被告郭庭媗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西園醫療社團法院西園醫院函文及 所附病歷資料、相關影像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51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 行向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前方來車與行人,竟疏未注意 而致使告訴人黃益妹受有左足踝骨折傷害之法益侵害與過失 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兼衡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行政、家 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郭庭媗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媗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29巷往同 路段322巷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329巷與萬大路口,原應注 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郭庭媗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經過前揭路口時,僅因同向 前方已有汽車行駛,即未注意對向前方來車,貿然偏左直行 ,不慎碰撞對向由高武義所騎乘並後載黃益妹,沿萬大路32 2巷往同路段329巷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致高武義黃益妹人車倒地,高武義受有左膝受傷之傷害 (未據告訴),黃益妹則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黃益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益妹、證人高武義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截 圖、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庭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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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