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7號
TPDM,111,交易,117,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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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和宗




被 告 傅孝涵


選任辯護人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和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傅孝涵無罪。
事 實
一、郭和宗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下 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中華 路2段OOO號前停等紅燈完畢欲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 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 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 向左之燈光或手勢下,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並突然煞停, 適傅孝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249號路線 公車,下稱B車),搭載陳昱璉及其胞妹陳淑溫,沿同一路段 在中華路2段OOO號前停等紅燈完畢準備起駛,見A車由右側 逼近並突然煞停,旋即緊急煞車,致陳昱璉、陳淑溫因移動 慣性失去重心,陳昱璉先自B車走道上跌坐在座椅上,陳淑 溫隨後亦跌往同一座椅,撞擊陳昱璉左側身體,致陳昱璉受 有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左肩神經損傷、左肩臂神經叢 損傷及發炎、左側冰凍肩、左側肘隧道症候群、頸部挫傷、 腰部挫傷、吞嚥困難、感音神經性耳聾、腦震盪後症候群、 創傷後癲癇等傷害。郭和宗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昱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郭和宗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交易卷一第80頁,交易卷二第187至196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貮、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和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交易卷二第95、197頁),核與告 訴人陳昱璉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八德光復交岔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 ,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B車行車紀錄監視畫面電磁紀錄暨前 開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101、 127、129、193至207、221至2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郭和宗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足稽,對於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行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 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述現場採證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證明,足見案發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郭和宗駕駛營業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貿 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並突然煞停,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郭和宗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本院之認定,均 認被告郭和宗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此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112至117頁,交易卷二第73至76頁)。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前 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告郭和宗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和宗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和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郭和宗於肇事後,在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55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 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和宗駕駛車輛本應確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惟念被告郭和宗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13、215頁),顯已有悔悟;復考量 被告郭和宗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郭和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不到3萬元,與妻子、成年兒子 同居(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被告郭和宗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和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支付賠 償金完畢,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補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郭和宗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孝涵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陳昱璉及其 胞妹陳淑溫,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在 中華路2段OOO號前停等紅燈完畢準備起駛,本應注意駕駛公 共汽車應隨時留意路況,以及乘客之搭載狀況,採取防禦性 駕駛措施,不得任意緊急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傅孝涵亦疏未注意及此,見同案被告郭和宗所駕 駛之A車業已有偏行之趨勢與可能,仍未先行減速而貿然往 前行駛,至見A車突然煞停始緊急煞車,致告訴人、陳淑溫 因移動慣性失去重心,告訴人先自B車走道上跌坐在座椅上 ,陳淑溫隨後亦跌往同一座椅,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致告 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左肩神經損傷、左肩臂 神經叢損傷及發炎、左側冰凍肩、左側肘隧道症候群、頸部 挫傷、腰部挫傷、吞嚥困難、感音神經性耳聾、腦震盪後症 候群、創傷後癲癇等傷害。因認被告傅孝涵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 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 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 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 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 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傅孝涵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傅孝涵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八德光復交岔路口號誌詳細運 作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B車行車紀錄監視畫 面電磁紀錄暨前開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駕駛員服勤作業規定、工作規則、行車安全巡迴教育講習講 義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傅孝涵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駕 駛B車搭載告訴人,在中華路2段OOO號前停等紅燈完畢準備 起駛,因A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並突然煞停,其旋即緊急煞 車,致告訴人跌坐至左側座位受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㈠、被告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上開B車,搭載告訴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等紅燈完畢準備起駛,見A車由右側 逼近並突然煞停,旋即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因移動慣性失去 重心而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151頁,偵卷第 16、1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八德光復交岔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各1份、談 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B車行車紀錄監視畫面 電磁紀錄暨前開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3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監視畫面錄影翻拍光碟(檔案名 稱為「TDA-OOOO」),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 卷二第119至127頁):
⑴、錄影時間16時28分18秒許,B車正前方視線,B車一直發出嗶 嗶聲(如下圖1所示)。
  
 (圖1)




⑵、錄影時間16時28分20秒許,A車出現在畫面右前方的慢車道上 (如下圖2所示)。  
 
  (圖2)
⑶、錄影時間16時28分21秒許,A車微偏左、向前行駛(如下圖3所 示)。
  
  (圖3)
⑷、錄影時間16時28分23秒許,A車明顯偏左、向前行駛(如下圖4 所示)。   
  
  (圖4)
⑸、錄影時間16時28分24秒許,A車忽然煞停.左後方車燈亮起(如 下圖5所示)。   
  
  (圖5)
⑹、錄影時間16時28分25秒許, A車停頓一下、左後方車燈熄滅 ,A車往前駛離(如下圖6所示)。
 
  (圖6)    
⑺、錄影時間16時28分26秒許,B車發出叭、叭、長聲叭,B車停 頓一下,又往前開,A車往前駛離(如下圖7所示)。
  (圖7)         
⑻、錄影時間16時28分28秒許,A車往前駛離(如下圖8所示)。  
  (圖8)
⑼、錄影時間16時28分30秒許,B車司機說:「有沒有怎麼樣?」 ,B車緩慢行駛。告訴人說:「有」,B車司機說:「阿?」, B車司機說完,B車停下來(如下圖9所示)。  
  (圖9)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監視畫面錄影翻拍光碟(檔案 名稱為「KKA-OOOO」),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易卷二第97至117頁):
⑴、錄影時間16時28分24秒許,畫面右中,A車明顯左偏欲進入B 車前方車道,忽然煞停,B車亦停頓一下,畫面左下告訴人 及其胞妹仍握著扶杆(如下圖10所示)。
 (圖10)
⑵、錄影時間16時28分25秒至29秒許,B車司機說:「有沒有怎麼



樣」,告訴人說:「有」,B 車司機說:「啊」;B車司機問 話同時,畫面左下告訢人及其胞妹往左順時針甩向後車門左 側的護欄,告訴人先跌坐在原本站立前方的椅子上,告訴人 胞妹跌坐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胞妹立刻站起身,告訴人坐 在椅子上(如下圖11所示)。
 
(圖11)
㈣、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 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 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 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 三人亦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 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 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依上揭勘驗「TDA-OOOO」、「KKA-OOOO」檔案錄影畫面所顯 示之經過可知,被告傅孝涵駕駛B車,於錄影時間16時28分2 0秒至21秒許,自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北向南車流起駛, 同案被告郭和宗所駕駛A車於B車右側向前直行,同時B車亦 緩速起駛,錄影時間16時28分23秒至24秒許,A車行經路口 南側行人穿越道時,因車身向左偏駛並減速煞停,B車旋即 煞停,而錄影時間16時28分25秒至26秒許,B車煞停過程中 ,B車上之告訴人因站立而隨慣性緊握扶桿順時針往座椅傾 倒,同時見其右方胞妹亦隨之傾倒並壓在告訴人身上等情, 堪以認定。參酌上開勘驗內容及前揭說明,被告傅孝涵所駕 駛B車於綠燈時,依循原車道方向緩慢起駛,此際,在右前 方之同案被告郭和宗所駕駛A車,並未顯示變換車道之燈號 或手勢,被告傅孝涵當然信賴A車仍循其車道行駛,而無從 判斷A車是否會變換車道,逕行採取減速或其他適當處置, 待A車突然逕向左變換行向後突然煞停,被告傅孝涵在客觀 上無法預見,且斯時除緊急煞停外,無法在短短3秒內作出 適當之閃避措施,自難認被告傅孝涵有未注意採取防禦性駕 駛措施、不得任意緊急煞車之過失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事 由。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均認:被告傅孝涵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115頁,交易卷二第76頁),益證被告傅孝涵駕 車並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傅孝涵未盡 注意義務,要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傅孝涵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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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