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505號
TPDM,110,附民,505,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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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劉冠鑫
訴訟代理人 俞德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不受理 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詐欺案件,對 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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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