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
110年度 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恭民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洪敬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件)
林傳哲律師(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法律
扶助律師)
被 告 邱敏華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毓淳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徐文彬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宜和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潘胤均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陳嬿茹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張元議
選任辯護人 陳秋汝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莊德昌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李世俊
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晨彥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謝欣誼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張麗英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符碧美
選任辯護人 許宏廷律師
彭玉華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俞秋霞
張琬玉
蔡銘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洪為天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0805號、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105年度偵字第8735號
、106年度偵字第13291號、106年度偵字第13737號、106年度偵
字第13738號、106年度偵字第22193號、106年度偵字第27483號
、107年度偵字第13491號、108年度偵字第23015號),及追加起
訴(109年度偵字第22247號、110年度偵字第1698號),暨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恭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洪敬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邱敏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李毓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徐文彬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陳宜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潘胤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陳嬿茹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張元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莊德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世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謝晨彥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謝欣誼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符碧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五「沒收主文」欄所示。參、無罪部分:
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洪為天無罪。
肆、不受理部分:
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恭民為如附表一「發行公司」欄所示之法人實際負責人, 並以前開公司名義推出Power Capital Forex(下稱PCFX)、P ower Captial Asset Trust(下稱PCAT)、PCH Protection Investment (下稱PPI-S)、Power Capital Global Resour ces Trust(下稱PCGR)及PCG Secured Convertible Bonds( 下稱PCGS)等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下合稱P案借貸方案), 洪敬祐先與林恭民約定以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得獲 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洪敬祐與其團隊成員邱敏華、李毓淳 、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 碧美等人即以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林恭民 、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 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洪敬祐及其團隊成員邱敏華、李毓淳、潘胤均、陳嬿 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向如 附表一之1「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鼓吹上開保證還本之 借貸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8%至12%不等之利息,致 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付投 資款(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投資之借貸方案 均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渠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 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吸 收資金折合新臺幣(下同)7億3,147萬2,264元(林恭民等 人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分別詳如附表 四所示)。
二、吉馨儀(經本院通緝中)為如附表二「發行公司」欄所示之 法人實際負責人,並以前開公司名義推出Alpha Global Uni t Trust(下稱APN借貸方案)等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洪敬 祐先與吉馨儀約定以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得獲取一 定比例之佣金後,洪敬祐與其團隊成員李毓淳、邱敏華、潘 胤均、陳宜和、徐文彬、張元議、張麗英、符碧美等人即以 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洪敬祐、李毓淳、邱 敏華、潘胤均、陳宜和、徐文彬、張元議、張麗英及符碧美 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竟與吉馨儀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洪敬祐、李毓淳、 邱敏華、潘胤均、張元議、張麗英及符碧美承續同上單一集 合犯意),由洪敬祐及其團隊成員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 、陳宜和、徐文彬、張元議、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向如附 表二之1「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鼓吹上開保證還本之借 貸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8%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各投資 人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投資之借貸方案均詳如附表二 之1所示),渠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吸收資金折合新 臺幣1億5,251萬1,640元(洪敬祐等人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分別詳如附表四所示)。三、謝晨彥及謝欣誼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原屬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而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1年7月1日起改制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後,改隸屬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證期局)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銷售境外基金,及公司未依法為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加入史柏諾德財務管 理公司(下稱史柏諾德公司,查無申登資料),由謝晨彥擔 任總經理、謝欣誼擔任專案襄理兼業務人員,謝晨彥以史柏 諾德公司名義與吉馨儀簽訂代理銷售如附表三「發行公司」 欄所發行之境外基金「Mercury Strategies Fund」(中文 名稱為水星多重策略避險基金,下稱水星基金)、「MVP組 合式基金」(下稱MVP基金),謝晨彥及謝欣誼明知水星基 金及MVP基金均係未獲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史 柏諾德公司未依法為公司設立登記,竟與吉馨儀共同基於未 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從 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由謝晨彥及謝欣誼以 史柏諾德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上開基金,而於 附表三之1所示時間,招攬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張梅琴 、吳燿宇投資購買上開基金,以此方式在我國境內違法銷售 境外基金。
四、案經陳俊明、黃麗錦、陳泓秀、李經台、沈懷川、廖胤傑、 黃清信、張清鳳、林瑜、蔡銘純、高英玲、曾巧芸、吳俊傑 、周慧如、鄭思妍、曾寧旖、楊惠琴、張麗鄉、林秀茹、方 淑惠、沈有義、蔡甄萍、林靜慧、李燕秋、林秀盈、李忠漢 、陳慧玲、呂錫昆、魏昭蓉、呂凌、王素雲、彭惠馳、游琇 椀、陳麗華、黃莉眉、李麗梅、黃文章、江清煥、陳碧馨、 陳立凱、林光榮、林麗雀、吳東和、吳惠琪、吳貞璇、吳昭 瑩、林麗坤、許純玉、吳勝哲、施崇德、蔡淑英、魏丞儀、 洪一弘、陳錫東、江佳珍、黃秋慧、張梅琴、吳燿宇、陳麗 嬌、林婉菁、王阿呅、賴榮豐、楊美香、謝佳樺、謝章富及 林回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信義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暨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丙、無罪部分、丁、不受理部分,均詳 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恭民本案招攬PCFX借貸方案投資人之吸金犯行與其前 案犯行並非同一案件:
被告林恭民及其辯護人雖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恭民招攬 PCFX商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 017號判決判處有罪,故此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甲2卷第263頁;甲15卷第418頁)。查被告林恭民與另案
被告林恒瑞、黃淑美及黃智宏等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單一期 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恭民與黃智宏謀議並約妥 由黃智宏作為PCH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協助引介推銷PCH公 司所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即PCFX,以引介臺灣不特定 民眾投資等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 7號判決被告林恭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0萬元,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查,前案係被告林恭民委由黃智宏協 助引介推銷PCH公司所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即PCFX, 而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本案則 為被告林恭民以附表一「發行公司」欄名義推出PCFX等本案 P案借貸方案,且與被告洪敬祐約定以上開保本保息之借貸 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二者商品名稱雖均為PCFX,然行為 態樣、所犯罪名、所招攬之投資人均不相同,足見被告林恭 民本案係另行起意再犯,應與其前案犯行另予評價。被告林 恭民辯稱本案PCFX商品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委 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詳如附 件二「本案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證人蔡銘純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張麗英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對被告邱敏華部分)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 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 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⒉查證人蔡銘純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 英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被告邱敏華而言屬傳聞證據, 惟前開證人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本院傳喚被告張麗英 於審判期日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 被告邱敏華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提示使被告邱 敏華表示意見,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被告邱敏華刑 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自得以之作為判 斷之依據。另就證人蔡銘純部分,被告邱敏華及其辯護人並 未聲請傳訊詰問,實質上顯然放棄其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且
本院業已提示相關筆錄使被告邱敏華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 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亦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併此 敘明。
㈡證人張麗英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邱敏華及陳嬿 茹部分)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 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 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 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 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 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 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 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 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 、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 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 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 之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英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對被告邱敏華及陳嬿茹固然屬傳聞證
據,但共同被告張麗英亦係被告洪敬祐所屬招攬投資人團隊 之成員所開立課程之學員,其證言對被告邱敏華及陳嬿茹是 否成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其次,其前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甚或內容繁簡不同之情 形,但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所言相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佳詳盡,且較諸於111年10 月 間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 質以該等筆錄之記載,其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於日間 由調查官或檢察事務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 ,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 法取供之情事,顯見上開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 因未與被告邱敏華及陳嬿茹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 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 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 其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 、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邱敏華及陳嬿茹 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邱敏華及陳嬿茹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 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恭民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邱敏華部 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敬祐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 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邱敏華部分)、證人林麗坤、吳東 和、吳惠琪、林麗雀、林光榮、吳昭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所為之證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邱敏華部分)、證人林回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陳 嬿茹部分)、證人張梅琴、童泰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證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謝晨彥部分),依卷內事證, 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並無上開 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上開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公訴 人、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㈢本判決所援引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因本判決未援引本案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詳 參附件二)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其餘部分之證據能 力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之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 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及符碧美均否認有為 上揭共同非法吸金吸金之犯行;被告李世俊、張麗英否認共 同非法吸金之犯行,僅供承其等應為幫助犯。其等答辯要旨 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恭民部分:就本案所指之P案借貸方案的確是由我公司 所發行,我公司只有發行PCAT借貸方案,其他P案借貸方案 只是名稱不一樣,但都是同樣隸屬於PCAT,所有投資人投入 之資金都還是進去Commercial Trust Limited的PCAT帳戶內 ,當初之所以有不同名稱是因為被告洪敬祐及邱敏華所建議 ,我並沒有提到本案P案借貸方案係由香港信託公司保證投 資還款,也沒有提到保本保息,我並沒有直接接觸投資人, 所以我不清楚被告洪敬祐是如何與投資人洽談,我有與被告
洪敬祐約定銷售本案P案借貸方案之佣金比例,至於銷售本 案P案借貸方案之宣傳單並不是由我公司製作的,應該是由 銷售團隊即被告洪敬祐等人所製作,我只有提供借貸合約, 年息8%,但是合約內容並沒有提到保證還本云云(甲3卷第4 15至420頁;甲6卷第147至149頁)。 ㈡被告洪敬祐部分:我承認有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 及APN借貸方案但是我並沒有成立招攬投資集團,本案其餘 被告都是獨立理財顧問,與我並沒有僱主關係,我認為上開 借貸方案是有香港信託公司保證投資還款,我與被告吉馨儀 簽訂銷售APN借貸方案之契約,被告吉馨儀跟我說APN借貸方 案有保證投資還款,我與被告林恭民約定銷售本案P案借貸 方案佣金比例後,即以我本人名義與被告林恭民本人簽訂代 為募集本案P案借貸方案之契約,被告林恭民也跟我說本案P 案借貸方案有保證還款,本案被告只要有銷售上開商品,我 就會給他們佣金,我有給過被告邱敏華、潘胤均、陳嬿茹、 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徐文彬等人佣金,我負 責募集PCAT 、PCGR、PCGS、APN,並不包括PCFX、PPI-S云 云(甲3卷第415至421頁;甲6卷第147至149頁;甲7卷第362 至363頁)。
㈢被告邱敏華部分:我只是投資人,也是受害人,我自己也投 資APN 、PCAT借貸方案,但是我沒有對外招攬其他投資人, 我之所以投資上開借貸方案是由被告洪敬祐介紹;我只有提 供我自己投資上開借貸方案的資料給告訴人林麗坤,告訴人 林麗坤本身是專業投資人,我會去向她請教金融知識,告訴 人林麗坤也會關心我有投資什麼產品,我有跟她說我有投資 PCAT借貸方案,之後告訴人林麗坤有請我提供PCAT借貸方案 資料給她,至於告訴人林麗坤要投資多少錢等事項都是由她 自己決定處理,我都沒有經手,其餘告訴人吳東和、吳惠琪 、吳昭瑩、林麗雀及林光榮等人都是告訴人林麗坤之親屬, 我都沒有經手關於他們投資本案借貸方案一事,我也沒有招 攬或介紹林婉菁、許麗秀、張麗英、彭惠馳及高英玲等人投 資本案借貸方案云云(甲6卷第30至34頁)。 ㈣被告李毓淳部分:我只有投資APN 、PCAT、PCGR借貸方案, 其他基金我都不清楚,我沒有介紹他人投資借貸方案,我自 己是投資人,是由被告洪敬祐招募我投資,上開借貸方案合 約上有寫香港信託公司保證投資還款,被告洪敬祐也有跟我 說一樣的話,我只有跟我姊姊李毓英介紹PCAT借貸方案,我 並沒有因此拿到佣金;我並沒有招攬告訴人陳慧玲投資,是 由被告洪敬祐招攬,我只有將投資合約拿去給告訴人陳慧玲 簽名,我也沒有招攬告訴人陳英才、陳劉春嬌及陳立凱等人
投資云云(甲6卷第90至93頁)。
㈤被告徐文彬部分:我知道APN借貸方案,我沒有招攬他人投資 ,我自己也沒有投資,我之所以知道APN借貸方案是因為被 告洪敬祐寄發其所招攬之商品介紹文宣的電子郵件給我看, 我一開始就知道被告洪敬祐所招攬之借貸方案不合法,因為 我對金融法規很熟云云(甲6卷第449至451頁)。 ㈥被告陳宜和部分:我於101年底投資APN借貸方案,當時我問 被告徐文彬有什麼商品可以投資,之後被告徐文彬就介紹我 認識被告李毓淳,被告李毓淳就拿APN借貸方案的介紹資料 給我,被告李毓淳跟我說這是類似存款的金融商品,每年有 8%利息、保證還本,我前岳父江清棟就有因此購買,我前岳 父也有一些朋友想投資,所以我就跟他們講,並且給他們AP N借貸方案的介紹資料云云(甲6卷第120至122頁)。 ㈦被告潘胤均部分:我自己沒有投資本案借貸方案,我有跟朋 友介紹過PCAT、APN借貸方案,上開借貸方案是由被告洪敬 祐負責販售,有朋友問我的話,我會請他問被告洪敬祐,我 有聽被告洪敬祐說過本案借貸方案保證還款,我有將本案金 融商品的宣傳單拿給投資人王阿呅、呂錫昆及謝章富等人云 云(甲5卷第268至270頁;甲14卷第30至33頁)。 ㈧被告陳嬿茹部分:我知道APN、PCGS、PCGR、PCAT借貸方案, 我自己有投資PCGS借貸方案,我有跟我的朋友介紹PCGS、PC GR、PCAT借貸方案,我沒有收過佣金,我有跟朋友說上開基 金是由香港信託公司保證投資還款,因為我自己也相信,我 是聽被告洪敬祐說的,我並沒有推銷本案借貸方案,我只是 將投資訊息分享給朋友云云(甲5卷第324至326頁;甲6卷第4 73至483頁;甲15卷第346頁)。 ㈨被告張元議部分:我是被告洪敬祐的部屬,我負責代收代付 文件,若有朋友或客戶從我這邊投資PCAT、APN借貸方案的 送件,被告洪敬祐會給我報酬,報酬為投資金額的3.5%,我 只知道APN、PCAT借貸方案,其他本案金融商品我不清楚, 當時被告洪敬祐有跟我說上開借貸方案是由香港信託公司保 證投資還款,後來我也有向投資人馮端瑩、丘翎齊提到上開 基金保證還本云云(甲5卷第368至371頁)。 ㈩被告莊德昌部分:被告陳嬿茹向我推薦PCAT借貸方案,我覺 得不錯所以才跟朋友分享,我只有銷售PCAT借貸方案,被告 陳嬿茹有跟我說PCAT借貸方案是由香港信託公司保證投資還 款,我也有告知其他投資人上開借貸方案保證還款一事,我 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1.5%或0.5%作為車馬費云云(甲5卷 第396至398頁)。
被告李世俊部分:我承認確有為本案犯行,然所為應僅構成
幫助犯云云(甲5卷第422至423頁)。
被告張麗英部分:我承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但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甲6卷第60至6 2頁;甲13卷第334至335頁)。
被告符碧美部分:我自己是投資人,當時Jackie(我之前保 險同業的朋友)介紹我關於被告洪敬祐所開設之理財講座, 我和投資人江佳珍一起去聽被告洪敬祐的理財講座,講座結 束後Jackie給我們本案P案借貸方案的宣傳單,之後江佳珍 就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因為我聽江佳珍說收益不錯,所 以我自己也投資PCAT、APN借貸方案,江佳珍手上有多餘的 錢,就會問我還有哪些基金可以投資,我就去找Jackie,Ja ckie就跟我說有這些基金可以投資,我再告知江佳珍,江佳 珍自己決定要不要投資,我並沒有招攬江佳珍和她先生陳錫 東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我並沒有招攬謝佳樺投資PCGS借 貸方案,103年間謝佳樺主動問我有沒有類似PCAT借貸方案 的產品可以投資,我當時詢問被告洪敬祐,被告洪敬祐就跟 我說PCGS借貸方案,並交給我相關投資文件,我再轉交給謝 佳樺,謝佳樺自己決定投資云云(甲5卷第448至452頁;甲7 卷第106頁;甲10卷第290至292頁)。 二、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 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 美確有共同為上揭非法吸金之犯行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認 定:
㈠被告洪敬祐與被告林恭民及共同被告吉馨儀約定以上揭事實 欄所示之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以此方式為本案 吸金犯行等節: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恭民106年1月26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是 我公司在臺灣的一位副總經理黃淑美介紹我認識被告洪敬祐 ,PCGR借貸方案本質為公司債,當時就與被告洪敬祐合作, 當初約定好借貸方案的利息是年利率8%等語(A9卷第117至1 18頁);其於108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洪敬祐領取募 集P案借貸方案的佣金,投資人投入的資金進來以後,是由 被告洪敬祐整個業務團隊領取合計7至8%的佣金,讓由被告 洪敬祐分配予團隊成員等語(A11卷第545頁倒數第二個問答 );復於107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洪敬祐是我們公司 在台灣的代理商,P案借貸方案是透過被告洪敬祐銷售,借 貸方案係固定收益,每年8至9%利息,被告洪敬祐認為在臺 灣要銷售上開方案的話,若透過信託公司發行會比較容易募 集資金,被告洪敬祐之前募集APN借貸方案,就是透過香港I nter Trust信託公司發行,所以被告洪敬祐建議我們公司也
要以此方式發行上開方案,被告洪敬祐把APN借貸方案合同 直接給我們參考,我們公司法務修改完後,就到臺灣銷售P 案借貸方案等語(追A1卷第333至334頁)。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敬祐106年3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林恭民向我介紹PCAT、PCGR借貸方案,並於簽約前有看過前 開借貸方案之專案簡介,被告林恭民說要投資天然資源,要 用借貸方式固定每年給投資人8%的收益,這些投資金額是要 投資天然資源,我有跟被告林恭民簽契約幫他在台灣推銷PC GR、PCAT借貸方案,依照簽訂的契約書,我可以依據投資人 所投資金額計算一定之百分比以獲得報酬,若其他人有幫忙 找投資人投資上開借貸方案,他們所獲得報酬之計算就按照 各自找來的投資人的投資金額約1.5%至3%,並有一定累進的 級距,這部分款項是算在我所得之報酬內,被告林恭民先給 我,由我再轉發給其他人等語(A3卷第8至19頁)。其於108 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國内出售P案、APN等 國外資金的商品,是如何跟林恭民、吉馨儀協議合作?)他 們是產品公司,我是投資人,我覺得獲利還不錯,周邊的朋 友有談到彼此的投資狀況,我就會提出我個人的投資項目跟 他們分享。因為林恭民的公司在台中,我周邊的朋友大多在 台北,他們覺得我這個投資項目不錯,他們不清楚投資的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