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37號
TPDM,110,訴,637,202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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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后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后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后祖於民國109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台 北打工」之徵才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林元圓」成年人聯繫求職,依其工作、社會經驗,知 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流程,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寄送包裹方 式多元且便利,因此如有工作是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 顯不符常情,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 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 所應徵之工作極可能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林元圓」(或「林圓圓」,以下統稱「林元圓」 )、「曉雯」、假冒之洛基大飯店櫃檯人員、玉山銀行客服 人員及總行「陳主任」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曉雯」向張怡琳表示需取 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張怡琳即依照指示,將裝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服務, 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大仁門市,並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李后祖則於109年9月5日上午8時16分許,依 指示取得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再依 指示將該包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 成員。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依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附表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至



本案郵局帳戶。
二、案經邱睿涵、丁映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李后 祖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二第40頁), 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存摺之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做洗錢、詐欺犯 行,我只是應徵代書事務所快遞工作而已,我不知道包裹內 是存摺、提款卡,我事後還有與警方協助追查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09年9月3日要求張怡琳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張怡琳因而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服 務寄送至全家超商大仁門市後,被告即於上揭時、地領取該 包裹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邱睿涵、丁映瑄 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 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睿涵、丁映 瑄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檢偵41397卷第9頁反面 至第11頁正面、第12至13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現今快遞服務種類多元,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 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 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 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 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 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



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 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 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 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況被 告於本案前乃從事各種不同類型之快遞工作,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36至37頁、第186頁),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312號函 、新加坡商德安中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1日德安 (台灣)字第11105110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二第191 頁、第197頁),是被告對於快遞工作之流程較一般民眾更 為熟稔,自當更加瞭解正常快遞工作之作業過程。 ㈢然而,被告既曾從事快遞工作,應可看出工作內容有諸多違 反常規之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之前在新加坡商 德安中華公司擔任快遞工作時,公司會影印1本支票簽名的 白紙,上面會有地址,我就照著名單上去送包裹,如果是支 票以外的東西就必須要蓋章,但本案我所送的包裹都沒有簽 收單據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62至265頁),可見被告從自 身過往曾從事正當快遞包裹工作經驗,應可知悉常態上均會 有收據、收件人簽章等,以茲證明貨物包裹確實送達至指定 處所,然本案被告至全家超商大仁門市取貨包裹,交至指定 地點予指定之人,均無相關收據、領據等,並無任何合理基 礎得以使被告信賴該工作為合法正當。
 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包裹後,代書說要來我家 拿,我說不行,就改約在大潤發,我也不知道代書事務所在 哪(見本院訴卷二第349頁),衡情一般公司行號之領貨, 係派公司內部人員領取或使貨運公司送貨到公司之存放貨物 地點,豈會由完全無信賴關係之人為領取重要文件之貨物, 且被告自始均無法知悉委任其領取、轉交包裹之公司行號為 何,可見請託被告之人有意隱藏其身分,以避免檢警之查緝 ,益徵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已涉及不法。況現今超商涵蓋密度 甚高,且營業時間多為24小時全年無休,收件人可自行選擇 其方便之處所,於任何時刻至超商領取貨物,實無必要委由 被告先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迂迴地與被告另行約定地點向 被告領取包裹,不僅徒增包裹掉失風險,更是增加時間、人 力成本,顯見被告已可發現該包裹與一般快遞常態不符,而 可認識該內容物非屬正當。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元圓」會跟我說超商地址、領包 裹後3碼及取件人姓氏,我也是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去超商看 能不能領包裹,結果真的可以領包裹,於109年8月30日領取 包裹後交給1名身穿黑衣、長褲、戴口罩、短髮之男性,對



方拿了包裹就走,也沒給我錢,我就覺得不對勁,覺得可能 是不好的東西,但是我在等薪水,就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又做 了第2次,而於109年9月5日至板橋全家超商領取包裹,我有 搖了一下,對方稱是普通信件,我就交給對方等語(見偵28 194卷第63至66頁、偵30826卷第14頁),足認被告先於109 年8月30日依指示領取包裹時,因為收件人及門號後3碼均非 自己等情事,心生懷疑領取之包裹方式與一般常態不同,但 仍抱持嘗試之心態從事「林元圓」指示之工作,再者,被告 在領取包裹後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包裹期間,已 經自承心生存疑,並擔心包裹內容物是否涉及不法,然仍抱 持「試試看」之心態,基於獲取薪資之目的,而於109年9月 5日領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包裹後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可證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到可能包裹內含有不法之 內容物,但仍存有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 ,決意從事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
 ㈥又被告於108年間,已因另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寄送其所有之 存摺、提款卡至超商門市,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11至126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新聞報導都有宣導不可寄帳戶等 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60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利 用超商包裹寄送服務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手法知 悉甚詳,而依上揭說明,被告已經可察覺其所領取、轉交之 包裹可能涉及不法,自然可以認識到包裹內容物可能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被告仍聽從指示而為,主觀上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可認 定。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僅有負 責領取、轉交本案郵局帳戶之工作,同屬詐欺集團實現詐欺 取財行為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角色, 各成員間既然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即應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均不可採: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係從事會計事務所或代書事務所之快遞 工作等語,但查:
 ⑴被告卻表示其並不知悉對方之確切地址等語(見本院訴卷二 第349頁),與一般會計事務所或代書事務所具固定登記之 營業處所常態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係為代書事務所送交文 件乙事,已難採信。此外,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就重要文件應 當會以安全性較高、郵資費用低如掛號郵件等方式寄送、收 件,竟捨此而不為,改以指示被告超商取貨、取貨後約定交 件地點之迂迴方式,一般超商運送包裹進度至少須2至3日始 能到貨,再加上指示被告前往取貨、取貨後約定交件地點等 時間成本,不僅耗時長,中途更增加包裹遺失之風險,已屬 不合理。
 ⑵再者,被告既然是應徵「快遞」工作,自然應是將貨物送至 收件人方便收取之地點,以達到省時、省力之工作,然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我拿到貨後,對方說要我家拿,我說不行, 因為我不認識他,因此就改約大潤發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 264頁、第349頁),如被告所應徵者屬正常之快遞工作,豈 有收件人相約於快遞人員方便之地點,再由收件人舟車勞頓 至快遞人員指定之地點取貨之理。準此,被告於從事工作期 間,早可發現該份工作內容有諸多上揭不合理之處,卻漠視 於此,仍抱持著不反對不法之事實發生的心態而為之,已足 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可見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雖被告提出其與員警間之LINE對話 紀錄欲證明其有協助警方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事,但觀 以該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二第61至91頁),雖對話內 容確實為調查被告領取包裹、詢問上游等訊息,然該對話之 對話對象顯示為「沒有成員」,則與被告聯繫之人是否確實 為員警,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答覆以被告並無報案之相關紀錄,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4日新北警刑經字第110452 41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93頁),是被告是否後 續確實有與員警協助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亦有疑問 。退而言之,倘被告上開所述協助員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節為真,但依照上揭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9年9月 14日,乃本案發生(109年9月5日)9日後所為,已相隔一定 之時間,更與其為本案犯行時之主觀故意無涉,實難單以事 後之行為,而排除被告行為當時具有主觀上犯意聯絡之認定 ,甚至以此豁免其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以外,尚包含「 林元圓」、「曉雯」、假冒之洛基大飯店櫃檯人員、玉山銀 行客服人員及總行「陳主任」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相符。又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取簿手之工作, 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觀以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該告 訴人施以詐術,附表編號2之施用詐術時間顯然早於附表編 號1之時間,故應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同時論以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餘被告本案所 為之犯行,則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 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案發生於新法時期,自有該新法 之適用。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 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 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新法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法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 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指示至指定超商拿取存摺及提款 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控 人頭帳戶,並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卷二第334頁),並給予被告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如上。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元圓」、「曉雯」、假冒之洛基大飯店櫃檯人員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及總行「陳主任」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造成社會大眾之不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已因 詐欺集團而寄出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竟仍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感瓦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但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僅屬取簿手,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傳遞包裹 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需照顧養父、養母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二第34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以被告本案雖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 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 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犯行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 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當時表示以4小時 1,500元計算,但都不是當天發薪,是週領,然後看我領幾 件計算,低於3件沒薪水,超過3件可拿1,500元,但後來我 沒領到3件所以沒薪水等語(見偵30826卷第14頁、偵28194 卷第66頁、本院審訴卷第135頁),又依卷內證據,並無法 證明因本案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本件如附表之告訴人雖因 本案詐欺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但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分得犯 罪所得,故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被告於本案並未經手如附表之告訴人遭騙所匯之贓款,該 等贓款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但該等贓款並非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告訴人洪萬騰張怡琳之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子齡」於109年8月2 8日假冒國泰證券之業務經理,向洪萬騰誆稱國泰證券欲租 用銀行帳戶作證券交易,每個帳戶10天租金12,000元,每月



租金36,000元,洪萬騰信以為真後,於109年8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以包裹包裝後寄送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吉忠門市,被告再於109年8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至統一超 商吉忠門市領取洪萬騰寄送之包裹,而取得元大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曉雯」於109年 9月3日在臉書刊登手工材料加工之應徵廣告,張怡琳因此與 「曉雯」聯絡,「曉雯」即向張怡琳誆稱手工材料的工作已 額滿,但另有陽信證券線上投注招募組員工,陽信證券欲租 用銀行帳戶,每個帳戶為10天11,000元,每月租金33,000元 ,張怡琳因此信以為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 包裹包裝後寄送至全家超商大仁門市,並告知「曉雯」提款 卡密碼後,被告即於109年9月5日上午8時16分許至全家超商 大仁門市領取張怡琳寄送之包裹,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就洪萬騰張怡琳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萬騰張怡琳之指 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顧客繳款證明聯、統一超商吉



忠門市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 0號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全家超商大仁門市店內及附近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分別領取裝有元大銀行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領貨而已等語。經查: ㈠洪萬騰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依 照「子齡」指示,將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 本院訴卷二第273至276頁),亦據洪萬騰坦認在卷(見本院 訴卷二第337頁),是以,洪萬騰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而經另案判決認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 為之幫助犯等情,已堪認定。
 ㈡另張怡琳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 段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照「曉雯」指示 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服務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 碼寄送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訴卷二第281頁),並據張怡琳坦承在案(見本院 訴卷二第339頁),是張怡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而經另案判決認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 行為之幫助犯等情,亦堪認定。
 ㈢從而,洪萬騰張怡琳既然均可預見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提 款卡、存摺,可能供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情形下,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 欺他人款項之工具,是洪萬騰張怡琳即係與被告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洗錢犯行之廣義共犯(幫助犯) ,自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是以,就洪 萬騰、張怡琳之部分,不得以加重詐欺、洗錢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被訴詐欺告訴人洪萬騰張怡琳之部分 ,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邱睿涵 本案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於109年9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假冒洛基大飯店之櫃檯人員分別致電邱睿涵,誆稱飯店系統錯誤,將對彼等重複扣款,其後並由同集團之另名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邱睿涵,而使邱睿涵誤信為真,邱睿涵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自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9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8,998元 1.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全家超商大仁門市店內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新北檢偵41397卷第14至16頁) 2.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8194卷第36頁、新北檢偵41397卷第48頁) 3.告訴人邱睿涵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發之VISA卡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41397卷第34、35頁) 李后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映瑄 本案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於109年9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假冒洛基大飯店之櫃檯人員致電丁映瑄,誆稱飯店系統錯誤,將對彼等重複扣款,其後並由同集團之另名成員假冒玉山銀行總行之「陳主任」致電丁映瑄,而使丁映瑄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9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 91,543元(起訴書誤載為94543元,應予更正) 1.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全家超商大仁門市店內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新北檢偵41397卷第14至16頁) 2.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8194卷第36頁、新北檢偵41397卷第48頁) 3.告訴人丁映瑄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3697卷第11頁) 李后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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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德安中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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