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0年度,80號
TPDM,110,審原訴,80,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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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永



指定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金永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經友人陳茗耀(經本院發布 通緝,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告知,如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匯入不詳來源款項並親自提領再轉交予陳茗耀,或將帳 戶資料逕交予陳茗耀供其他人提領,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報酬。張金永明知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 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 ,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 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 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實無必要藉此迂 迴方式另委請他人提領現金再轉交才能送達,以此迂迴又具 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高額款項,顯係為避 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 應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 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 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 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 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況此提領再轉交現金不具專業技 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上揭不低報酬,可 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陳茗耀及其背後成員提領詐騙贓款 再轉交之俗稱「車手」工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柏諺」之成年男子、陳茗耀及其等背後不法份子,共 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金永將其胞妹王妤



(無證據足認王妤恩知情)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陳茗耀陳茗 耀背後不法份子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龔士竣,致龔士竣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張金永即依陳茗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持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如附表所示,再將款項連同該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茗耀,由陳茗耀再指示「陳柏諺」持該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所示,旋交予陳茗耀再循序上 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張金永事後從陳茗耀處,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000元。  
二、案經龔士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330頁、第372頁),核與共同被告陳茗耀與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陳述與自白(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審訴卷第105 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黃辛鉞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頁 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龔士竣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 35頁至第38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 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 49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9頁)、告訴人遭騙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匯款明細( 見偵卷第43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1頁、第65頁)、ATM提領紀錄(見偵卷第121頁) 、攝得被告及「陳柏諺」提領款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被告 與陳茗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陳茗耀出面向被告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並由背後不詳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帳戶,再由陳茗耀指示被告本人或「陳柏諺 」提領其內款項交予陳茗耀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 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 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 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陳茗耀、「陳柏諺」及其等背後 不詳不法份子間,就本案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首揭行為犯洗錢部分,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 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33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及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年紀甚輕又涉世未深,判斷事理能力 稍差且家庭經濟壓力負擔較大,因而遭陳茗耀所收編利用。 此外,被告提供自己親人金融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款項,相 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 入詐騙不法份子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犯後甚有悔意,然其 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上揭方式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前擔任物流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2位弟弟、2位妹妹及自己剛 出生的小孩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37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件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其1日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故如對被 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 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領款人 龔士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下午4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龔士竣並佯稱:其乃「彼克斯創意有限公司」人員,因龔士竣之上衣訂單數量出現錯誤,是龔士竣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龔士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同日下午4時19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9,986元、9萬9,985元 110年3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同日時32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3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昆嵋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張金永 110年3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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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彼克斯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