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3號
TPDM,110,交訴,1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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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祥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余明祥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 口,欲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貿然右 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適蔡李明珠騎乘自行車(下稱本案自 行車)自建國北路側人行道,往西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余明 祥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蔡李明珠騎乘之本案自行車,致蔡李 明珠人車倒地,蔡李明珠經緊急送醫救護,仍於同年月26日 中午12時45分許,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進而神經性休克死 亡。余明祥則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二、案經蔡李明珠之配偶蔡豐田、蔡李明珠之子女蔡睿宇蔡家 鈴、蔡喆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余明祥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睿



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 人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 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查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書(見偵卷第203至205頁、第259至263頁;鑑定書) ,分別係經檢察官及本院囑託該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 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等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民權東路3段 與建國北路3段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自行車發生擦撞 ,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及被害人 於109年10月26日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我駕駛本案車輛在 最右線道,我有看到我前方的遊覽車已經過彎,所以我保持 著安全距離順著轉過去,但我轉過去的時候是沒有看到被害 人的,而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來,我反應不及才會撞到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於事發當時係遵行車道行駛 ,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本案係被害人突然竄出,且 闖越人行道紅燈,進而侵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以致於被 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被告實無任 何過失存在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權東路 3段與建國北路3段路口,適被害人蔡李明珠騎乘本案自行車 自建國北路側人行道,並於行人號誌紅燈燈號時穿越行人斑 馬線,於腳踏車前輪騎乘至第二及第三枕木紋處時,被告右 轉至行人穿越道線上逐漸靠近自行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



以本案車輛右前方與本案自行車之左前方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人車倒地,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救護,仍於同年月26日中午 12時45分許,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 碟與行車紀錄器影像1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 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院110年10月21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擷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13頁、第121至123 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9頁;相卷第61至63頁、第21 1頁、第213至223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5至8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 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就本案 車禍事故,被告有無過失?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 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就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 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 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 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 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 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 、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論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 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 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 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 言,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⒉經查,依本案車輛行車紀錄顯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應 為:(畫面時間08:04:12-5th/30)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口欲向右轉彎時,當時建國北路 口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行人專用號誌亮紅 燈,且當被告有右轉行為時,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輪亦 進入至紅色路緣線,(畫面時間08:04:13-26th/30)建國北 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黃燈亮啟、直行及右轉箭頭將熄,行人專 用號誌亮紅燈,本案車輛繼續向右轉彎、本案自行車繼續向 前行駛,(畫面時間08:04:14-23rd/30)本案車輛與自行車 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⒊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是突然從行人穿越道衝出來,所以我來 不及反應云云,惟查:
 ⑴觀諸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之照片,佐諸該鑑定書就本 案車輛行車紀錄器主要事件鑑識分析載稱:「(畫面21)甲 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第四車道中央繼續往右偏行,由建 國北路口西向車道停止線起算第4條車道標線西端將抵畫面 底部,畫面中右前方人行道有穿紅衣的乙腳踏自行車(即本 案自行車)騎士往前騎行;(畫面22)甲自小客車第四車道 中央繼續往右偏行,由建國北路口西向車道停止線起算第3 條車道標線西端抵畫面底部,畫面中右前方人行道有穿紅衣 的乙腳踏自行車騎士往前騎行;(畫面23)甲自小客車第四 車道中央繼續往右偏行,由建國北路口西向車道停止線起算 第2條車道標線西端抵畫面底部,畫面中右前方人行道有6人 在停等、穿紅衣的乙腳踏自行車騎士繼續往前騎行;(畫面 24)前方建國北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右轉箭頭綠燈、 行人專用號誌亮紅燈;(畫面25)前方建國北路口行車管制 號誌亮直行+右轉箭頭綠燈、行人專用號誌亮紅燈,甲自小 客車第四車道中央繼續往右偏行,由建國北路口西向車道停 止線起算第1條車道標線西端(路口停止線西緣)將抵畫面底 部,穿紅衣乙腳踏自行車騎士在畫面中右前方人行道停等的 人群中;(畫面26)前方建國北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 右轉箭頭綠燈、行人專用號誌亮紅燈,甲自小客車第四車道 外側開始有向右轉行為,建國北路口行穿線西緣抵畫面底部 ,畫面右側有乙腳踏自行車前輪抵路緣;(畫面27)前方建 國北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右轉箭頭綠燈、行人專用號 誌亮紅燈,甲自小客車沿車道外緣向右轉,建國北路口北側 行穿線第1條枕木紋南緣抵畫面底部,畫面右側有乙腳踏自 行車前輪騎上路口北側行穿線第1條枕木紋北緣」等情(見 鑑定書第19至20頁),可知本案自行車騎乘在人行道上並持 續不斷地往行人穿越道前進,且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確有拍 攝到被害人由路緣線進入至行人穿越道之畫面。



 ⑵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人陳高村於審理時到庭證述 :行車紀錄器與駕駛人所看到的範圍不一致,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也有規定,考照的視野範圍是150度,通常我們的視野 範圍會大於行車紀錄器的範圍,再加上駕駛人在開車的過程 中,如果要右轉,所以你會看右後方,因此掃過的範圍一定 會比150度還要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可知行車紀錄 器所攝錄之角度小於駕駛者之視角,參酌前開鑑定書內畫面 26之照片(見鑑定書第19頁),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既有 攝錄被害人由路緣進入至行人穿越道時之瞬間,則視角大於 行車紀錄器之駕駛者即被告,理當可以見到被害人進入之狀 態,可認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本案自行車間之 距離均已在被告可目視範圍,並非被告所辯被害人係突然衝 出來之情。
⒋被告於見到被害人進入車道至碰撞之時間為1.667秒,高於猝 不及防的0.75秒乙節,業據證人陳高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鑑定報告畫面第26張的地方,路緣線旁邊畫了一條紅色的 禁止臨時停車的線,而腳踏車的前輪也在這個時候踩在紅線 上,因為在行車紀錄器上已經看到腳踏車了,所以我們在這 個時間點就會認定腳踏車已經進入建國北路道路空間,也就 是小客車駕駛人要採取反應時間的起點,而兩車發生碰撞的 時間點在鑑定報告畫面第31張,我是以雨傘晃動的動作作為 判斷兩車碰撞的時間點,因此被告的反應時間計算就是以畫 面第26張的自小客車進入建國北路時點,至畫面第31張的發 生碰撞時間下去計算,得出來的時間即為1.667秒。而反應 時間的計算,以美國公路官員協會所頒布的公路路線及街道 設計準則,一定要給駕駛人2.5秒以上的反應時間,這2.5秒 的反應時間就是給任何人都可以反應,你如果沒辦法反應, 那勢必就要承擔肇事的原因,那什麼時候不需要承擔肇事呢 ,在文獻的回顧上,我們會以0.75秒為最低標準,如果反應 時間低於0.75秒的話,那就是猝不及防,至於介於中間的話 ,我們就採取內插比例下去分派肇事主因與次因,而本案因 為被告有1.667秒的反應時間,以及被告與被害人的肇事責 任比例的分配,所以我認定本件被告的過失比例應該是15.7 2%、被害人的過失比例應是84.28%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 4至388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反應時間,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承:我只注意車前狀況,並不會注意到人行道上 的狀況,所以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我看到他時就撞上了等語 (見偵卷第21頁;相卷第208頁),足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於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 被告就車禍發生有過失已明。又本案於偵查時檢察官已將本



案發生經過送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鑑定結果認被 告右轉疏失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慢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 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所110年1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304 8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1至205頁); 經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認被告右轉疏失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慢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 該局110年4月26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0800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7至263頁),亦均同本院上開認 定,即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右轉疏失之過失行為。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僅以認知反應時 間計算被告是否能迴避事故的唯一標準,然實務上除以認知 反應時間作為基準外,尚需輔以制動時間(即踩下煞車所需 時間)共同構成煞車停止所需時間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撞擊前之反應時間為1.667秒,業如前述,且經勘驗被 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亦顯示於畫面顯示時間 8時4分12秒時即已拍攝到被害人所騎乘本案自行車(見本院 卷第70頁圖1-12行車紀錄器勘驗畫面),當時距離被告所駕 駛本案車輛尚有距離,然被告在撞擊前共1.667秒內卻未加 以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可按鳴喇叭警示被害 人或減速至可煞停之速度),仍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向右轉彎 ,且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第24頁所載,可見被害人進入被告 視野至碰撞前之1.667秒,本案車輛之行駛速度由24.7公里/ 小時逐漸下降至23.9公里/小時、20.1公里/小時(見鑑定書 第24頁),其行車速度逐漸趨緩,參以一般駕駛者之開車習 慣,可知被告在轉彎同時應係踩下煞車方有可能有此幅度之 減速。再參酌本院11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載「00:29小客 車發生碰撞後持續往其斜前行駛至後輪穿越第二至第四枕木 紋時,車身因緊急煞車晃動後停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2 頁),且一般而言,在時速20.1公里/小時之速度下,倘將 煞車踩至底理當可以即時煞停,益徵被告於肇事後始採取煞 停措施,是煞車時間、煞車距離就本案而言應非著重之點。 ⑵且證人陳高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認知反應時間就是1 .667秒,所謂的認知反應時間即係認知到並且採取措施,先 前所提到2.5秒就是駕駛人看到了狀況,並且採取反應,而 該反應是來得及的,所以說只要大於0.75秒以上,駕駛者就 會有部分的責任,至於用煞車距離去討論車禍事故,是一個 很古典的事故鑑定方法,用來處理軌跡沒有問題,但我不會 用來處理時間跟速度的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7頁) ,益徵煞車時間、距離等確實非本案鑑定過程中著墨之點。 況本案被告係於肇事後始採取煞停措施,鑑定報告縱未討論



煞車時間、煞車距離,亦無礙被告過失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則其對於駕駛車輛應如何 採取煞車行為、需經多少距離始可煞停,應有相當程度之了 解,則其於發現被害人騎乘本案自行車欲直行時,若無避免 碰撞之把握,本應煞停或採取警示行為,然其竟仍繼續右轉 直行,且無任何示警行為,復參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足徵本案肇事原因之一應係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到 被害人自人行道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疏失,致未即採取適當防 止結果發生之措施。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無 效而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會 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神經 性休克;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顱骨骨折,丙(乙之 原因)自小客車與行人車禍,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相 卷第211頁),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 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應得合理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 方或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因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 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 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 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 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 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承前所述,被害人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乙情,至 為明確,且該違規事實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並有足夠之反應 時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有防範交通事故發生之義務, 而其竟未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 以解免其過失。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主張本案應有信賴原則 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㈣末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 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 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 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 附牌內說明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之1亦 有明文。查,本案自行車係由龍江路向民權東路方向前進, 而於民權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西側處設有「遵22-1」標誌, 而該「遵22-1」標誌並未由其他號誌取消其效力,是被害人 過龍江路口後繼續將本案自行車騎乘在民權東路3段(即榮 星花園)旁之人行道上,其騎乘行為並無違反任何道路標誌 標線。然當被害人由人行道上欲進入建國北路3段之行人穿 越道時,斯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號誌亮紅燈、民權東路3段圓 形號誌亮綠燈及右轉燈,而被告此時正由民權東路右轉至建 國北路,被告確實係遵守號誌燈而為右轉行為無訛,而被害 人既已騎乘在人行道上,其所應遵守之號誌應為人行道之紅 燈,而不能主張其為慢車,所應遵守之號誌為民權東路3段 上之圓形號誌燈,倘若被害人欲主張慢車應遵守之號誌為民 權東路3段之圓形號誌燈,則被害人理應騎乘在民權東路3段 上而非人行道上自明,否則豈不使騎乘自行車而屬於慢車之 駕駛人恣意地選擇其所欲遵循之號誌,亦可恣意地選擇騎乘 在車道或人行道上,是本案車禍發生時路權屬於被告至為明 確。又駕駛人注意車輛前後左右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的 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做綜合判斷,而非僅以駕駛人所遵 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 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 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



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如謂享有路權即可率行主張卸免一切 肇事責任,自與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是 本案路權縱歸屬於被告,然非謂被告即可據此免除其責任,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其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27頁),經核符合 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其他抗辯之詞,即認被告 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審酌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 故,致被害人死亡,對其家屬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犯罪所 生實害非輕,殊應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等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532頁);暨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 情節、其等行為對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告訴人 所陳之意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和解、調解之情況(嗣未能 達成和解、調解);被告之年齡、犯後態度;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經綜合衡酌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 相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696號卷 鑑定書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審交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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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