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108年度訴字第5號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翰威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邱亨棋
選任辯護人 許博凱律師
簡維能律師
被 告 邱重棠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吳思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82、17835、18146、18150、19232、19520、19881、20078、20138、20281、21092、21470、21540、21628、21817、22804、22848、22852、23808、23864、23938、24001、24242、24349、24510、25477、26590、26759、26957號、107年度偵字第2593、2594、2597、2598、0000-0000、310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624、24688、486號、107年度偵字第486、2473、2514、2599、0000-0000、2624、3063、4608、5382、6732、16351號;107年度偵字第6784、18069號;107年度偵字第25755-25759號;107年度偵字第26652號;109年度偵字第2356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77、36932、36967、37486號、107年度偵字第363、529、689、1198、1234、8889、10671、29946號;106年度偵字第21624、23897、24688號、107年度偵字第156、486、2473、2514、2595、2596、0000-0000、2624、3063、3763、4608、5382、6678、6732、15954號;107年度偵字第3102、6784、18069、28341;107年度偵字第26652號、108年度偵字第17172號;108年度偵字第22592號;109年度偵字第2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翰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佰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二、邱亨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邱重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吳思叡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之各附表(I)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均沒收。二、未扣案之洪翰威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未扣案之邱亨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未扣案之邱重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翰威為八達通訊行(營業登記地址址設桃園市○○區○○街00 巷00弄0號)之負責人,知悉可以透過願配合之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後即予退租,再攜碼至另家電信公司並簽訂 高資費月租方案,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 月租方案(係指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門號 )之客戶所提供之優惠方案,可獲取搭配高單價手機之機會 ,並可將高單價手機回售予電信盤商,並取得每支門號18,0 00至20,000不等金額之退佣金(視各家攜碼優惠而定),以 此方式獲利。洪翰威即招募曾經提供申辦名義而以上開攜碼 轉換之制度詐取退佣金邱亨棋、邱重棠、黎恩魁等人,作為 招攬、聯繫下游人員,並對外以「辦門號換現金」之名目, 招攬無申辦、使用門號真意之申請人(詳如附表一),並向 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宣稱洪翰威會繳交6個月之月租費後, 後續會將門號安排過戶他人而無須繳交任何費用,只須提供 名義申辦即可獲取現金,然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可預見上開 說法並不合理,其等所申辦須繳付高額月租費又已無法享有 任何申辦優惠之門號,一般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至低,難以流 通,縱有因本身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者有購買動機,該 等購買者亦係因名下其他門號有欠費所致,是於取得上開門 號後又再刻意欠費之可能性極高之情形下,而有以此詐騙電 信公司退佣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證件及填寫門號申辦資料方式 以拿取現金,洪翰威即分別與邱亨棋、邱重棠及附表一無申 辦、使用門號及繳費真意之門號申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亨 棋、邱重棠分別帶領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請人至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市等地點(大多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電信新店服務中心),申辦中華 電信之預付卡或183資費不綁約之月租型門號1至3門,或者 簽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等不同業 者預付卡申請書,並同意邱亨棋或邱重棠代為向申辦門號, 辦理完成後,再要求附表一門號申請人填寫①行動電話申請 代辦授權書、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之門號申
請書及攜碼轉換申請文件(詳細文件詳如附表A),並交付③ 雙證件影本(①+②+③以下通稱為【攜碼轉換文件】),邱亨 棋、邱重棠分別收齊攜碼轉換文件後,再轉交予洪翰威整理 。洪翰威為獲取免預繳月租費之方案,明知上開門號均無高 通話費帳單,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之各附表(G)欄所示之「 偽造高通話費帳單」,並檢附在【攜碼轉換文件】後,因八 達通訊行無法直接將門號資料上傳至電信公司系統上線開通 ,遂再轉交攜碼轉換文件予不知情之電信盤商,由「皇家電 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之員工林騰崴或是「谷典通 訊行」、「新安通信器材行」(下稱谷典、新安)之負責人 林俊成、鄭永安辦理門號攜碼之上線作業(林俊成所涉偽造 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開通門號使用並 將攜碼轉換文件上繳至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審核,致台哥 大電信、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之門號均有申辦使 用之真意,且將按期繳納高通話費之月租費,而同意攜碼轉 換並開通高資費月租費之通話服務,再搭配高單價手機給予 門號上線作業之電信盤商,電信盤商進而將高單價手機回購 ,並以每支門號為單位發放18,000至20,000不等金額之退佣 金(視各家攜碼優惠而定)交付予洪翰威,洪翰威扣除代繳 門號月租費用及獲利金額後,以門號申請人之人次計算,每 人次交付15,000元不等之金額予邱亨棋及邱重棠(1支門號5 ,000元),邱重棠及邱亨棋再從中賺取6,000元後(1支門號 2,000元),將剩餘款項交予下游之介紹人及門號申請人, 以此模式對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詐取上開退佣金,更足生 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電信主管機關對於門號申請之審核、 門號服務之提供、門號管理、門號費用收取及門號使用量統 計之正確性。
二、上開獲利模式持續至105年下半年,洪翰威原可利用獲取之 退佣金繳付各該門號之6個月之月租費並過戶予他人,然因 上揭無使用、繳費真意之門號數量日漸增加,願意承接移轉 門號之人不足,導致洪翰威無法於繳交6個月之月租費後成 功過戶予他人,造成洪翰威上開獲取之退佣金已無法支應各 該門號之高額月租費用,陸續產生欠費未繳之狀況,電信公 司因而轉向門號申請人索取欠費催繳,部分門號申請人因而 發現已欠下高額之電信費用,而欲推卸責任向電信公司申訴 ,電信公司因此向電信盤商、通訊行提出警示,洪翰威為避 免無資力支付上開欠繳款項,而為取得新的退佣金來源,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前已取得之門號申請人之個人資料
、證件影本等資料,並偽造簽名及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等方 式,偽造附表二之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門號申請書,並偽造 邱重棠、邱亨棋、廖晏霆、劉彬田、林柏安等人之簽名於申 請人代辦人處,佯裝由邱重棠等人代為辦理之假象,向亞太 電信申辦預付卡或低資費月租型門號後,再以上揭「辦門號 換現金」手法,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之各附表 (G)欄「偽造高通話費帳單」,利用皇家及谷典、新安辦 理門號攜碼之上線作業,並上繳相關文件至台哥大電信或遠 傳電信,致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此部分 之申請及附表二之各附表(G)欄之「偽造高通話費帳單」 均係為真,而開通高資費月租費之通話服務,並搭配高單價 手機給予門號上線作業之電信盤商,電信盤商進而依照上開 作業模式將高單價手機回購,並以每支門號為單位發放18,0 00至20,000不等金額之退佣金(視各家攜碼優惠而定)交付 予洪翰威,以此支應本已欠繳之月租費用,足生損害於各該 遭盜辦之門號申請人、電信公司之財產、門號服務提供之正 確性。
三、案經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訴由附 表B案源欄所示之移送機關後,分別報告如附表B所示之案源 欄之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以及由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 訴書雖就新安之負責人即鄭永安、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列為 告訴人,然本件因詐欺犯行之告訴人僅有台哥大電信、遠傳 電信,詳如下述,應予更正)。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法律適用: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固得以言詞或書面,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向法院聲明異議,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爭執證據能力,然 最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者,既經被告或辯護人審酌考 量,自應以其最後之表示為準,認其並未聲明異議(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 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但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 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 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 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詞,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程序延滯。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已表 示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或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對質 詰問,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縱 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則該部分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洪翰威部分:
⒈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騰崴、林俊成、共同被告邱 亨棋、邱重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541卷五第38至43頁),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 洪翰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林騰崴、林俊成已 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110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訴541卷4第263至282頁、第359 至392頁、卷5第195至299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 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另認共同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於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 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 見新北檢106偵24255卷第38至42頁、新北檢106偵24613卷第 240至242頁),共同被告邱重棠、邱亨棋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歷次開庭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見本院訴 541卷八第475、470頁),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共 同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又認共同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但此部分被告洪翰 威已經具狀表示捨棄對共同被告邱亨棋、邱重棠之對質詰問 權(見本院訴541卷七第153頁)。惟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 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能依法訊問,且共同被告邱亨棋、 邱重棠亦陳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遭不法訊問或內容不實 (見本院訴541卷八第475、470頁),足見共同被告邱亨棋 、邱重棠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照前揭說 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雖曾對遭盜用個人資料者所為之陳述 認無證據能力,但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已就此部分之證述 表明以書證為主,並捨棄傳喚此部分之證人到庭作證,而放 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訴541卷七第134頁),且本院已就此 部分之陳述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訴541 卷八第135至463頁),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之證述,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 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詞,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程序延滯,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洪翰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541 卷三第117、372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㈢被告邱亨棋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邱亨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被告邱亨棋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訴卷第181頁、本院訴541卷一第325至329頁、本 院訴541卷五第429至430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㈣被告邱重棠部分:
⒈被告邱重棠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洪翰威於警詢之證述爭執 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邱重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證人即被告洪翰威已於112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述,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符合法律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 均無證據能力。
⒉另被告邱重棠及其辯護人雖就共同被告洪翰威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業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中檢103
偵10016卷第21至24頁、第97至99頁、新北檢105偵24671卷 第133至137頁),共同被告洪翰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歷 次開庭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見本院訴541卷 八第467頁),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共同被告洪翰 威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邱重棠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揆 諸前開判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邱重棠及其辯護人雖就共同被告洪翰威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惟查,上開供述性質,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檢察官代 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能依法訊問,且共同被告洪翰 威亦陳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遭不法訊問或內容不實,業 如前述,且被告洪翰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 間為112年1月17日,與案發之時相隔甚久,人之記憶經常隨 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是以,共同被告洪翰威於偵查中之陳 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照前揭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認此部分之供述,應 有證據能力。
⒋至本判決所其餘引用之各該被告邱重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據被告邱重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541卷四第40頁、本院訴541卷五第381頁 ),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固均不否認被告洪翰威為 八達通訊行之負責人,且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均知 悉辦理中華電信或亞太電信後,攜碼轉換至遠傳電信或台哥 大電信,並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可從遠傳電信或台哥大電
信取得搭配高單價手機之機會,而若同意將該高單價手機回 售予電信盤商,將可獲取18,000至20,000不等之退佣金,且 被告洪翰威曾向被告邱亨棋、邱重棠表示會幫忙繳納6個月 之月租費,被告邱亨棋、邱重棠亦曾自身以門號申請人之身 分透過被告洪翰威以上揭方式獲取退佣金,嗣被告邱重棠、 邱亨棋有招攬無使用門號、繳費真意之門號申請人至前述新 北市新店區中華電信門市,以上述方式先行申辦中華電信或 亞太電信之預付卡、不綁約月租型門號,再分別填寫台哥大 電信或遠傳電信之攜碼轉換文件,收齊後交付予被告洪翰威 上線開通,以此獲取退佣金等事實。惟被告洪翰威、邱亨棋 、邱重棠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洪翰威部分:
⑴被告洪翰威辯稱:我只有跟被告邱亨棋、邱重棠表示我會幫 客人繳交前6個月之月租費,這些客人都有把SIM卡拿回去, 我會繳6個月的電話費也是因為皇家、谷典、新安要我把6個 月的款項繳清,我認為我是走一般的辦門號標準流程,我也 沒有偽造製作「偽造高通話費帳單」等語。
⑵被告洪翰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①本件的背景是臺灣的電信公司於104、105年爭奪市占率,電 信公司之定型化契約,消費者只要填寫攜碼轉換文件即可與 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簽約,後續也只是民事上之商業契約 問題,而無涉刑事責任。
②又根據證人即皇家員工林騰崴、新安代表人林俊成、新安實 際負責人鄭永安證述可知,八達通訊行必須透過皇家,谷典 則必須透過新安再透過皇家才能與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簽 約,本案的簽約主體也不是被告洪翰威,被告洪翰威也只是 從被告邱亨棋、邱重棠收受攜碼轉換文件,再轉交給皇家、 新安,並無從確定門號申請人使用門號之真意,被告洪翰威 亦無監督被告邱亨棋、邱重棠2人之義務,倘被告洪翰威知 悉此些門號申請人均無使用門號真意,將不會協助處理門號 申辦。
③又本案交易模式,是利用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行銷專案提 供贈品機會,使門號申請人取得現金,整體交易模式觀之, 皇家、新安、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也因此增加門號申請人 人數及門號數量,電信公司並無任何損失,不可謂「辦門號 換現金」當然等同於詐欺,被告洪翰威只是依照台哥大電信 、遠傳電信攜碼轉換程序辦理,而無違法。
④再以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角度觀之,於受理攜碼轉換與否 之著眼點只在於門號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辦理新門號後是
否有如期繳納月租費,至於事後是否實際使用新門號,均非 重點,無法僅以門號申請人無使用真意即斷定被告洪翰威有 詐欺之可能。
⑤退而言之,門號申請人於交付攜碼轉換文件均有簽立切結書 ,聲明知悉攜碼轉換新門號之目的乃取得退佣金,甚至均有 簽署門市銷售檢核表知悉電信公司嚴格禁止辦門號換現金, 那3、400個學生連SIM卡都沒有拿,主觀上並無使用之真意 ,只是出名、出證件拿錢,豈不是也有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 犯?被告洪翰威僅是跑腿性質,卻被起訴論以詐欺罪嫌,公 訴意旨卻認門號申請人並不知情,恐有法律評價輕重失衡之 嫌。
⑥是以,申辦文件中雖然有表明嚴格禁止「辦門號換現金」, 但也只是列在「銷售提醒」欄位內,目的是在分配門號用戶 信用相關之風險,管理通訊經銷商隨意為門號申請人「辦門 號換現金」之道德風險,至於門號申請人是否無使用門號、 繳納帳單之真意,業務經手人員無從辨明,自難以此為詐欺 罪責相繩。況門號申請人均有簽署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詳 細載明不得違約退租,益證門號申請人確實了解所申辦之門 號搭配費率等內容。
⑦「偽造高通話費帳單」部分,因攜碼轉換門號申辦的簽約主 體是皇家、新安,皇家、新安從未要求被告洪翰威檢附「偽 造高通話費帳單」,被告洪翰威自不知有「高通話費帳單」 之存在,直至本案爆發後才知悉有「偽造高通話費帳單」於 申辦文件中,而皇家、新安均得以不實之「偽造高通話費帳 單」享有免預繳方案,皇家、新安等業務人士為專業人士, 當可輕易判別是否為易付卡門號(如尾數為「4」、透過系 統查詢等方法),自可檢視「偽造高通話費帳單」是否為真 ,可見「偽造高通話費帳單」最有可能是皇家所製作,而非 被告洪翰威所製作等語。
⒉被告邱亨棋部分:
⑴被告邱亨棋辯稱:我於104年9月起認識一個朋友綽號「大飛 」,「大飛」表示以我的名義申辦3個門號可以獲取8,000元 ,我自己辦完後,我就開始找一些朋友陸陸續續辦理門號, 起初我是需透過被告邱重棠,後來因為人數開始變多,被告 邱重棠就把我介紹給通訊行老闆即被告洪翰威,被告洪翰威 表示可以繳電話費,因此我只是幫被告洪翰威找申辦人而已 ,而且有許多門號申請人也是我不認識的人去找來跟接洽的 ,是我自己找的10幾個人再自行去找其他人等語。 ⑵被告邱亨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①被告邱亨棋於104年12月間經由被告洪翰威告知,知悉介紹客
戶予被告洪翰威申辦門號可以獲得退佣金,自身向被告洪翰 威申辦之門號及被告邱重棠介紹之門號均無問題,被告洪翰 威均有按時繳納月租費,因此不疑有他介紹客戶予被告洪翰 威,且申辦模式均予自身向被告洪翰威申辦之方式相同。本 件被告邱亨棋僅係以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行銷方案,提供 贈品之機會,使申辦人最終可取得現金,被告邱亨棋亦可獲 取報酬,電信公司更可增加客戶人數,此為三贏之交易模式 ,如同一般民眾為獲取贈品而申辦信用卡,其後未刷信用卡 ,亦不構成詐欺罪,被告邱亨棋介紹1名客人更僅能獲得1,0 00元之報酬。
②被告邱亨棋之前向被告洪翰威申辦門號並獲取現金後,被告 洪翰威均有按期繳納費用,對電信公司、申辦人均無造成損 失,因此被告邱亨棋才根據過往經驗,呼朋引伴介紹他人向 被告洪翰威申辦門號,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此外,被告 洪翰威有關偽造文書、如何跟上游盤商進行上線開通、領取 佣金之細節,均不知悉等語。
⒊被告邱重棠部分:
⑴被告邱重棠辯稱:我之前經由一個朋友「大飛」介紹認識被 告洪翰威,被告洪翰威跟我說只要用我的名義辦完門號就可 以拿到現金,被告洪翰威並說會幫我繳電話費,後續幫我把 門號解約或過戶掉,因此我就相信被告洪翰威。後來被告洪 翰威臉書私訊我問我要不要當介紹人,1個門號辦完有5,000 元,1個人辦3支門號共15,000元,而我可以賺到每支門號2, 000元,剩下的3,000元就分給門號申請人,一開始我也是半 信半疑,但因為我原本自己申辦的門號,被告洪翰威有幫我 過戶掉跟繳電話費,因此我就完全信任被告洪翰威。況且我 只有跟自己約10幾個親朋好友講然後他們就來辦了,剩下的 都是他們自己去找其他人來找我辦門號等語。
⑵被告邱重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①本案首先需釐清是電信公司與門號申請人、皇家、谷典、被 告洪翰威、被告邱重棠等人之法律關係為何,這些人基本上 都有合法的法律關係存在,電信公司為了增加市占率,因此 透過皇家、谷典盤商來擴展門號,但因為這些盤商無法去招 攬門號使用者,八達通訊行因應而生,負責幫助盤商招攬門 號使用者,各自於交易中獲取些利潤。舉例而言,皇家、谷 典每個門號可以取得1隻iphone手機,拿到市場約可販售25, 000元至30,000元,而被告洪翰威則可獲得1個門號20,000元 之退佣金,皇家、谷典從中每支門號可獲利5,000元至10,00 0元利潤,電信公司亦因此出現擴展市占率,這套交易模式 讓各層盤商、電信公司均可各自牟利,是從背景可知不存在
詐欺,本案只是一個商業模式而衍生出來的市場交易。 ②被告邱重棠於案發時只是1名學生,對於本案的交易模式一無 所知,早在104年9月19日被告洪翰威以臉書聯絡被告邱重棠 時可介紹他人申辦門號獲取獎金,因被告邱重棠無尚不確定 洪翰威是否會繳納門號月租費並辦理過戶,所以沒有立即接 受被告洪翰威之邀約,是因為被告邱重棠自行向被告洪翰威 申辦之門號,確認被告洪翰威會確實繳交月租費及過戶門號 後,才認定被告洪翰威所從事者乃合法業務,可見被告邱重 棠主觀上不存在詐欺之犯意。
③被告邱重棠既然完全不知道中間有存在任何不法之手段,被 告邱重棠才會在親朋好友有缺錢時,才會詢問被告洪翰威是 否仍還有「辦門號換現金」之方案,被告邱重棠也是建立在 自己曾經親身經歷過一個可以合法取得退佣金之背景下,才 會介紹親朋好友,至於被告洪翰威如何處理申辦門號手續等 情,均不知悉。被告邱重棠甚至無投資八達通訊行,更非八 達通訊行所屬業務人員,只是單純介紹朋友給被告洪翰威, 被告邱重棠不知悉如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並相 信月租費跟門號過戶會由通訊行老闆即被告洪翰威所處理, 電信公司更可依照合法的權利要求給付月租費、違約金,契 約百分之百合法成立,不存在所謂詐欺或不成立之狀況,整 個案件被告邱重棠就是立基在合法成立的法律關係,後續被 告洪翰威是否要幫門號申請人承擔繳費義務、過戶,都是民 事契約解釋之問題,被告邱重棠自無與被告洪翰威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
④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邱重棠、邱亨棋之目的,是因為要使 渠等與被告洪翰威成立共同正犯,以符合加重詐欺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但被告邱重棠、邱亨棋與不起訴 之3、400名學生都只是「辦門號換現金」之門號申請人,只 是渠等居於較上層之角色,而獲取佣金數額,與本案未起訴 之門號申請人並無不同等語。
㈡本部分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之不爭執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見本院訴541卷六第130至131頁): ⑴被告洪翰威為八達通訊行之負責人,且知悉辦理中華電信或 亞太電信之手機門號後,攜碼轉換至台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 ,並改為高月租費門號(月租費1,000元以上之門號)時, 可自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搭配取得高單價手機,若同意將 搭配門號之高單價手機回售予電信盤商,可自電信盤商獲取 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退佣金。 ⑵被告洪翰威對外表示其可辦門號換現金,門號申請人以提供 證件及填寫資料門號申辦資料方式向其申辦,可利用上揭攜
碼轉換優惠之制度取得退佣金,並自104年9月間起,由曾經 以上開方式向被告洪翰威申辦門號之被告邱亨棋、邱重棠等 人作為下游聯繫人員,被告邱亨棋、邱重棠亦均知悉附表一 之門號申請人均無實際使用門號之真意,仍以「辦門號換現 金」之名目,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上開新店區中華電信 門市申辦預付卡或是183資費不綁約之月租型門號1至3門或 簽立亞太電信門號等不同業者預付卡申請書,並同意由被告 邱亨棋或被告邱重棠代為向申辦門號,被告邱亨棋、邱重棠 為促使門號申請人填寫攜碼轉換文件,曾向附表一之門號申 請人表示會負擔至少6至8個月之門號月租費等訊息。 ⑶待被告邱亨棋、邱重棠向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請人收齊攜碼 轉換文件後,再行轉交予被告洪翰威進行整理,但因八達通 訊行無法直接將門號資料上傳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系統 開通,因此將攜碼轉換文件轉交予皇家員工林騰崴、谷典、 新安之負責人林俊成、鄭永安辦理門號攜碼之電腦上線作業 ,再層層上繳至遠傳電信或台哥大電信審核。遠傳電信及台 哥大電信誤認附表一之門號申請人均有使用門號之真意且同 意攜碼轉換,遂同意轉換門號並開通高月租費之通話服務, 並搭配高單價手機給與門號上線作業之電信盤商,電信盤商 再依約定將高單價手機回購,並以每支門號發放退佣金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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