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立宗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148號、105年度偵字第7543、13561號)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立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闕立宗為成年人,D9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89年10月生),闕立宗於105年2月16日某時許,與房立勳、曹閔傑、范國宣(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廢棄鐵皮屋(下稱新莊區鐵皮屋),架設手機就以下之經過全程錄影,其等命D9坐在階梯,以鐵鍊將D9之脖子綑綁於樓梯扶手,並以外套遮蓋D9頭部,又命D9脫掉褲子供拍攝祼照,藉以恐嚇D9不得報警;闕立宗另坐於D9身旁操作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命D9觸摸該把手槍而以此方式恐嚇D9;房立勳恐嚇D9於事後不得報警,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范國宣恐嚇要活埋D9,嗣其等駕車將D9載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讓D9下車而釋放之,其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D9之行動自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闕立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八第34、49、50頁),本案證據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條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之證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為之犯行,除其自白之 外,尚有前揭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9千 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 內容為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與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 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D9 為89年1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5歲,有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是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被害人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 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 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 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為對D9施加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使D9行 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係為遂行剝奪D9行動自由之目的, 且置D9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恐嚇、強 制之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房立勳、曹閔傑 范國宣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在新莊區 鐵皮屋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 莫大恐懼之危害,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暨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 ,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八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1支、鐵鍊1條、外套1件,雖為被告用於本案 犯行之物,然上開物品難認係違禁物;至未扣案之手槍1把 ,卷內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是前揭物品 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D9屬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房立勳、曹閔傑、范國宣、 顏義紘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房立勳、 曹閔傑、范國宣以熱熔膠條、鋁棒毆打D9,並由被告持電 擊槍電擊D9腿部,顏義紘持電擊槍電擊D9生殖器,范國宣 持電擊槍電擊D9頭部,顏義紘以打火機點火燒D9腳掌底部 ,D9因前揭凌虐毆打情事而受有頭皮、雙側臉頰、右臉上 方、後背多處、雙上臂、雙前臂、右手背、雙側大腿及左 膝後側之挫傷,因認被告涉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 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D9及D9之父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 院卷七第311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