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劉宗安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林柏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翰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 ,其於104 年1 月21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由東向西往泉 源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復興東路近建成路口時,本應注意 不得無照駕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閃黃燈之際貿然衝撞正步行穿越復興東路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挫傷性顱 內出血及中線偏移、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原告於104年3月 23日出院時,仍有認知障礙及左側肢體偏癱情況,其中左上 肢仍無法自主活動,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經 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630號裁定認定在案。被告林 柏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淑娟為被告林 柏翰之監護人,事前未加阻止被告林柏翰無照駕駛,其監督 自有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淑娟應與被告 林柏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6983元;104年4月7 日支出救護車 費1200元;已支出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萬9600元;另原告 經此嚴重傷害後,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終生需依賴家人照 顧,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請求終生看護費用974萬617 0元;尿布、尿片、尿布墊等生活必需品之支出2萬4560元;
輪椅、四腳拐5400元;又原告原任職於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巨晉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之內勤工作 ,本可持續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5000 元計算,請求繼續工 作2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0 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以上合計1114萬3913元。以原告60%、被告40%之過失比 例計算,再扣除原告已自被告所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及被 告賠償之合計26萬8614元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41 8萬895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為 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就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佐證,惟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何關連性,且 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印費共 計3180元,乃原告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進行本件訴訟所 為之支出,核屬其為進行本件訴訟之成本,非屬本件侵權行 為之直接損害,此部分所請要無足採。就終生看護費用部分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病況確有大幅 度改善,肯定原告肢體功能極大可能有持續改善之空間,則 原告是否有受終生看護之必要,而於本件預為將來費用之請 求,仍非無疑;縱認原告有終生受人協助需求,依鑑定書所 述原告現已達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標準,則看護費用之標準應 援引外籍看護工薪資作為計算(即每月2 萬2220元或2 萬27 87元),而非以每日2400元計算。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 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後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況 事發時原告已高齡69歲,早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 並無勞動能力,自無請求減少之情事。就慰撫金部分,被告 林柏翰過失情節非重,且事發後,被告2 人業已前往醫院探 視,並陸續支付17萬元予原告,有賠償之誠意,原告請求金 額顯屬過高,請予酌減。再者,原告未依循行人穿越道,逕 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橫越馬路,且未注意路況,與騎車經 過之被告林柏翰發生擦撞,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九 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9 萬86 14元,加計被告賠償之17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 除26萬861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 頁):(一)被告林柏翰於104 年1 月21日上午8 時10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劉奕宏,沿臺中市 東區復興東路由東向西往泉源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行經同區復興東路近建成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撞及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挫傷性顱內 出血及中線偏移、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林柏翰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次因。
(三)被告2 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104 年4 月7 日救護車費用12 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萬9600元、尿布、尿片、尿布 墊等生活必需品2 萬4560元、輪椅、四腳拐5400元。(五)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9 萬8614元、被告賠償之17 萬元。
(六)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及卷附財產歸戶資料 均不爭執。
(七)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翰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 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與同路 口由南向北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發生擦撞,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挫傷性顱內出 血及中線偏移、顱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林柏翰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依過失致重傷害罪,以104 年度少護 字第630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除爭執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外 ,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林柏翰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二)復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行人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奕宏於 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原告當時沒有走在斑馬線上,是走 在機車道等語,而證人劉奕宏於事發時,雖搭乘被告林柏 翰所騎乘之機車並坐在後座,惟被告林柏翰於肇事時有煞 車,故證人劉奕宏縱使坐在機車後座,並未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惟在機車肇事煞車時,仍可判斷原告有無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又被告林柏翰所騎乘之機車損壞係左前斜板擦
撞痕,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 參(見104 年少調字第614 號卷第19頁),參以原告受傷 現場所遺留之血跡位置與路口內行人穿越道垂直距離約8 (4+4 )公尺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 同上卷第12頁),被告林柏翰肇事時車速約50公里,且有 煞車(見同上卷第16頁),惟因煞車不及導致機車左前斜 板擦撞原告,此擦撞力道應不至於使原告自路口內行人穿 越道飛越8 公尺遠而倒落事故現場所遺留之血跡位置。綜 衡上情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而係於橫越馬路時遭被告林柏翰擦撞甚明。再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上近建成路口,係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 證(見同上卷第12、20至23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 不得自該路段穿越馬路,另衡之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形已如前述,詎原告竟疏未注意,違反規定橫越馬路。 足證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未依循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柏 翰騎乘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 ,為肇事次因。且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分析研議:本案肇事後因機車已移動現場,雙方 當事人對行人有無行走行人穿越道各有所執,且卷附路口 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處係位於遠端處不甚明確,僅憑現場 遺留「血跡」位置(與路口內行人穿越道垂直距離約8 「 4+4 」公尺遠),尚難明確認定行人穿越位置,致本會無 法據以判定,茲分析研議如后:(一)若行人未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附近),則:①林柏翰駕駛 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 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①車無照行 駛亦違反規定)。②行人劉宗安,無肇事因素。(二)若 行人跨越分向限制線,則:②行人劉宗安,未依循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①林柏翰 駕駛重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 ,為肇事次因(①車無照行駛亦違反規定),此有該鑑定 委員會分析意見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7頁、第38頁)。 該委員會亦認定若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主因,被 告林柏翰為肇事次因,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附此說明。 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認應課以被告林柏翰之 過失責任為30% 、原告之過失責任為70% 為適當。(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為民法第187 條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林柏翰為87年5 月11日生,於事故發生時之104 年1 月21日,尚未滿20歲 ,而被告劉淑娟為被告林柏翰之母,為其行為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淑娟自應與被告林柏翰就 其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林柏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 ,且被告林柏翰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被告劉淑娟為被告林柏翰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劉淑娟與林柏翰就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104 年4 月7 日救護車 費1200元、住院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萬9600元、尿布 、尿片、尿布墊等生活必需品支出2 萬4560元、輪椅、四 腳拐54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104 年4 月7 日轉院之診 斷證明書2 紙、救護車派車單、住院期間照顧服務費統一 發票、前揭生活必需品支付之統一發票、保固卡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 、144 、97至116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3萬69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6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 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20紙、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6 紙、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2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35至96、140 至148 頁),且原告所執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與其請求之醫療費用13萬6983元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雖辯稱: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印費共計31 80元,乃原告進行本件訴訟之成本,非屬本件侵權行為之 直接損害,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上開金額中包含原告所支 出之證明書費、病歷影印費,經核均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應予 扣除,即無可採。
3.終生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故請求 自104 年4 月8 日起(該日前有僱用護理人員看護),按 每日2400元計算之終生看護費用974 萬6170元等語。惟查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患者日常生活 ,因其左側肢體偏癱情況,大部分皆需他人協助。但依所 提供病歷,患者於出院時可達在他人陪同以適時協助下行 走,若以病歷當時記載之狀況,患者日常生活所需扶助之 比例應小於就診當日之狀況。經詢問患者家屬並查詢最近 於中國醫大附設醫院之病歷,患者曾於104 年8 月再度接 受腦室腹膜分流手術,且於最近6 個月時常有癲癇發作且 難以控制,因此在此次癲癇發作後功能有逐漸退步的情況 ,導致左側肢體功能大受影響。加以患者於105 年6 月曾 因左腿深部靜脈血栓及尿道感染住院治療,可能因此造成 行動功能更加退步。若其癲癇能有效控制,輔以後續復健 治療,其功能應有機會進一部改善。若功能無法進一步改 善,依患者目前狀態,其活動及日常生活至少部分終生需 人協助,以就診當日之評估,患者之巴氏量表已達申請外 籍看護工標準(約30-35 分)。患者於日間如進食、穿衣 、如廁、洗澡等活動皆需看護協助。夜間時,在未發生其 他疾病(如感冒、腹瀉等),使用尿布的情形下較不需要 協助,但仍須有人同住一室以便時時注意。建議以此基準 及目前看護實際行情價格估算所需之看護費用」等語,有 該院106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1060002535 號函覆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佐以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亦認原告情 形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有該院106年6月12日馬院東醫乙 字第10600062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觀之上 開鑑定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未判定原告終生需 專人看護,而係認若原告之癲癇能有效控制,輔以後續復 健治療,其功能應有機會進一步改善,故原告主張其終生 需專人看護等語,並不足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擔任大樓管理員之內勤工作,未 來仍可持續工作,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今已超過2 年 無法工作,爰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為標準,請求2年之勞 動能力損失即60萬元等語,並提出巨晉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103年10月至104年1月20 日止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9歲, 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自不得再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之賠償等語為抗辯。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 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 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 提出之巨晉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可知,原告雖已逾 退休年齡,然其事發前之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 無誤,被告抗辯原告已無工作能力,不得請求工作損失, 尚無可採。
⑵次查,原告於事發後104 年3 月23日出院時,仍有認知功 能障礙及左側偏癱,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認:以患者就診時狀況,應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者,故其減損勞動能力之程 度應為100 %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故原告勞動能力已全然喪失甚明,其因此請求2 年 工作收入損失,核屬有據。參酌原告前述在職證明及薪資 證明,計算原告自103 年10月迄104 年1 月間擔任大樓管 理員收入,其每月平均工資約有2 萬5000元,故原告主張 以每月2 萬5000元計算,即屬有據。基上,原告得請求之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2 =60萬元)。
5.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因被告林柏翰過失之 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精神及身體上均受 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斟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滿69歲,學歷為高中
畢業,原在工廠上班,年紀漸長後始改行擔任大樓管理員 ,每月薪水約2 、3 萬元,名下有坐落臺東縣土地及田賦 共5 筆;被告林柏翰就讀高職,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劉淑娟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供陳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財產資 力情形、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 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慰撫金之請求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9 萬 77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6983元+救護車費1200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萬9600元+尿布、尿片、尿布墊等 生活必需品支出2 萬4560元+輪椅、四腳拐5400元+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29 萬7743元 )。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本院認被告應負30 %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說明,依法應得減輕被告70% 之賠償責任。據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9323元(計算式:129 萬7743元×30% =38萬9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9 萬861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於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另被告前已陸續給付原告共17萬元之賠償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賠償收據4 紙 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亦應自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12萬0709元(計算式:38萬9323元-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9 萬8614元-被告已付賠償17萬元=12萬0709元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2 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 年2 月23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萬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