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羅光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日
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
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5時15分許,駕駛號牌YJL-43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 與福人街口,因「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原於110年9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 8-GU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 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11,700 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發現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在到案期限後,考量對原告有利 之原則,乃撤銷原處分,重新於110年12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 (下同)7,8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且始終未接獲有關當局寄發任何文 件通知已註銷該重型機車駕照;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3月 17日,之後寄出之郵件已逾越舉發時效,請舉發機關揭示最 初寄發之郵件日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為民國31年出生,已逾75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效期間至年滿75歲止,原告未辦理換照事宜,監理機關即依 道安規則之規定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原告已喪失駕駛之資 格。惟原告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人街口,當時福人街號誌顯示為綠 燈,忠明南路之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原告竟超越停止線進入 路口並左轉福人街,已該當「闖紅燈」要件,自應受罰。本 案舉發通知單警方登記拒簽收原因後,並載明到案時間及處 所,復又將該舉發單郵寄至原告戶籍地,被告審查後發現舉 發通知單送達日期在到案期限後,考量對原告有利處理,改 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是本案舉發通知單送達完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原卷第91頁),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器畫 面時間2021/03/17 15:12:52時至15:13:02時臺中市○區 ○○街○○○○號誌顯示為綠燈,福人街車輛正在通行,忠明南路 之車輛正在停等紅燈,當時原告尚未出現在路口,15:13:
03時原告騎乘機車由忠明南路往北方向左轉福人街,員警見 狀立即上前攔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 擔服交通勤務,行經忠明南路與福人街口時,目睹原告騎乘 機車沿忠明南路紅燈左轉福人街,遂將原告攔查,並查得原 告機車駕照已遭註銷,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足見原告 確有於忠明南路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進 入路口,並左轉福人街之事實。而該路口於路口醒目位置均 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下匝道之行車得否進入相交道路 ,參照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釋有關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 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 依上開說明,原告面對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應受該路口號 誌之管制,本應於通過路口時隨時注意號誌之變化,惟原告 竟面對紅燈之狀態下,穿越停止線直行,屬於超越停止線進 入路口範圍之情形,應已符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亦始終未接獲有關當局 寄發任何文件通知已註銷該重型機車駕照云云。惟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規定:「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起, 新領或未逾75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 滿75歲止,其後應每滿3年換發1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 滿前後1個月內,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 第52條之1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 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 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75歲駕駛人首次 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1個月至屆滿後3年內辦理;未換 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 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辦理換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前已年 滿75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 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起受違 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3 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年滿75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 考驗者,應符合第64條規定,並檢附通過第52條之1所定認 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發3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查本件原告為民國31年出生之人,於106年起年齡已逾75 歲,其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期間至年滿75歲止, 屬於換發駕照之駕駛人,然原告於107年6月6日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遭受記點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即依上開規定,於107年7月6日寄
送「75歲以上駕駛人違規換照通知書」至原告戶籍地「臺中 市○區○○○○街00號」,因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即 將上開通知書於107年7月9日寄存於臺中英才郵局,是已合 法送達,此有75歲以上駕駛人違規換照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卷第57頁)。原告未依限辦理換發駕照,其駕 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公告註銷 ,並於108年3月18日執行註銷。是原告於駕照註銷後仍於道 路上駕駛機車,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之要件,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四)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之舉發時效,就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 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舉發時效之準據。再觀諸卷 附「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第69次會議紀錄核定」第12號決議 :「考量移送聯收件時間並未於系統中紀錄後續不易判斷, 不論有無收受移送聯或收受移送聯時舉發機關有無入案,皆 以入案日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頁)可知,實 務上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應以「入案日」為「移送日」作為實 際上是否逾越舉發期限之基準。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10年03 月17日,入案日期(即移送日期)為同年03月22日,此有舉 發機關攔停舉發移送清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各1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足見本件舉發移送日期未 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之期限,堪認本 件業經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效內,以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則被告據之而為裁罰, 當屬適法。故原告上訴時主張本件已逾越舉發時效云云,即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