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47號
TCDA,111,交,447,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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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47號
原 告 郭燦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GEH84138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號牌9073-Q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6月17日19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四段柳陽東街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 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EH8413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9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 -GEH8413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 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原告從中油昌平路加油站出來左轉後,再左轉北平路四 段,欲直行北屯路,突遇北平路四段往西之車輛疾速奔過, 原告不得不採正常應變之安全駕駛,而有跨越些許的來車道 。且本件係民眾隨意拍攝檢舉,監理機關僅憑網路查詢後竟 能臆測原告當日發生情事,並無在案發現場做偵查實勘,所 為之裁決書有失公平正義。
(二)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柳陽西街柳陽東街與北平路四 段所設之橋距離甚短,橋的前後皆設置各有一紅綠燈號誌,



故在此路況下,原告駕駛之方向先左轉再左轉,完全無法看 見該橋面中心之雙黃標線,只有白色標線,卻被有心人拍攝 舉發此案件,確係原告不服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檢視檢舉影像內容,並無原告所稱北平路四段往西之車輛。 復依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 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 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 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 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 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 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 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6/17 19:38:08時至19:38:49 時,檢舉民眾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往東方向與柳楊西 街口等停紅燈,一台深藍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柳陽 西街往南方向左轉北平路,並於北平路往東方向與柳陽東街 口等停紅燈,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橫跨雙黃線且左後車身佔據 對向車道,待北平路往東方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後系爭車輛繼 續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柳楊西街口往南 方向左轉北平路時,橫跨路面設置雙黃標線,左後車身佔據 對向車道等情。雖原告主張突遇北平路四段往西之車輛疾速 奔過,原告不得不採正常應變之安全駕駛,而有跨越些許的 來車道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原告所稱之車輛



通過,況該路段已設置雙黃標線,該雙黃標線並無遭遮蔽或 模糊不清之情形,行經此處之用路人皆得知悉該雙黃標線之 設置;又依上開規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遵守該路段雙黃線設置,左轉時應遵 從標線設置行駛於車道上,惟系爭車輛卻無視雙黃線設置, 跨越雙黃線行駛佔據對向車道,亦不顧對向車道可能會有車 輛行駛而來,繼續佔據對向車道等停紅燈,然此行為即易造 成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故原告跨越 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被告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實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未有相應 之證據足資為其有利認定,自難遽採。
(四)另原告主張本件係民眾隨意拍攝檢舉,監理機關僅憑網路查 詢後竟能臆測原告當日發生情事,並無在案發現場做偵查實 勘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第 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 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 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 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 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之規定,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 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得依違規車輛牌照號 碼,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方可達彌補警力之不足,產生嚇 阻之效。故我國法規允許民眾相互檢舉交通違規,此係立法 結果;本院僅就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探究。然本 件違規經本院審酌舉發機關提出之事證已臻明確,應無違誤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在案發現場做 偵查實勘等節,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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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