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林堃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ZNXA000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 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御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號牌號KLF-15 99號營業大貨車,於111年4月15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 北向234.6公里(名間北磅)處,因「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NXA00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遂於111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NXA0004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 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4,0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1點。而被告將原處分當場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本人 於111年4月25日親自簽名收受,此有該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97、99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裁決書已 於111年4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遲至111年6月15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 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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