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劉初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EH4259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11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EH4259 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 ,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 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 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 ,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 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 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 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 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 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 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臺中分中心(負責人:李福鈞),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