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詹文憲即信昌砂石行
被 告 詹文憲
被 告 康郁麗
被 告 詹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文憲即信昌砂石行、被告詹文憲、康郁麗、詹傑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詹文憲即信昌砂石行、被告詹文憲、康郁麗、詹傑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詹文憲即信昌砂石行、被告詹文憲、康郁麗、詹傑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文憲即信昌砂石行、被告詹文憲、康郁麗、詹傑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文憲即信昌砂石行、被告詹文憲、康郁麗、詹傑 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詹文憲即信昌砂石行前於民國110年2月4日 ,邀同被告詹文憲、康郁麗、詹傑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簽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1,200萬元之借據
等作為借款憑證,同時各簽立授信約定書,並以被告詹文憲 、康郁麗、詹傑閔之名義簽立於3,7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費用等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存 憑後,被告信昌砂石行得隨時向原告動用借款。隨後被告於 先後於110年3月5日、110年3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50 萬元、1,200萬元,原告均已完成款項之交付,雙方約定各 筆借款均自借款日以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百分之0.28浮 動計算利息。詎系爭借款僅分別繳至111年10月5日、111年1 0月8日,即因被告於111年10月間連續退票而遭通報拒絕往 來,債信貶落,未再依約履行債務攤還,目前尚欠原告本金 2,455萬、384萬元、9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與費用。依兩造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2、6項之約定,被告信昌砂石 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詹文憲、 康郁麗、詹傑閔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信昌砂石行連 帶負全部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清償責任。是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昌砂石 行與被告詹文憲、康郁麗、詹傑閔負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詹文憲即信昌砂石行、被告詹文憲、康郁麗、詹傑閔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聯徵票交查詢系統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通知暨催告函、送達回執、商業登記抄本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款牌告利率表、 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信昌砂石行及被告詹文憲、康 郁麗、詹傑閔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信昌砂石行先後向原告借款2, 455萬元、1,200萬元,迄今尚有2,455萬元、384萬元、96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詹文憲、康 郁麗、詹傑閔為被告信昌砂石行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昌砂石行與
被告詹文憲、康郁麗、詹傑閔連帶給付本金2,455萬元、3 84萬元、96萬元,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