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 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被 告 詹文憲
詹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春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10年2月4日以被告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康郁麗、被告詹 文憲及被告詹傑閔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50萬元及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3 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季)(現為3.68%)加碼年利率0.2 8%機動計息(目前合計3.96%),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 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 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分別自 111年10月5日及同年月8日起即未履約攤還上開借款本息, 尚各欠本金2455萬元、384萬元及96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 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4人 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三、被告4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通知 暨催告函及回執及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4 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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