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蘇慶祥
被 告 李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會台字第9433號憲法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 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 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 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 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 ,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 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 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 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1 解釋參照,並參酌釋字第572、590號解釋意旨)。二、本件原告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認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 效(里長)之訴。然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妨害投票 罪,因有違憲疑義,現正由憲法法庭審理中(會台字第9433 號),且憲法法庭已公告定112年4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有 憲法法庭111年12月2日憲庭力字第1111002493號公告可憑。 又依憲法訴訟法第26條之規定,憲法法庭經言詞辯論之案件 ,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3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 延長2個月。則因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否違憲,顯為本當選 無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自應於憲法法庭上開憲法訴訟終 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釋字第37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