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李政育
被 告 李沛珊
李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均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㈠原告對被告 所提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訴之聲明。㈡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6日合法送達 於原告所服刑之法務部○○○○○○○。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