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2號
TCDV,112,訴,53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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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孫盈
被 告 吳雲青青青工作室


被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主張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
2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7,651
元之同時,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賓士(Bene)
、引擎車身號碼W1K0000000N25728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吳雲青青青工作室(下稱被告
吳雲青)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吳雲青應自民
國112年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1,900元。另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等
就系爭車輛所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B221VVA2
3863)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二)被告吳雲青應將系爭
車輛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吳雲青應自112年2月15日起至返
還前項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00元。核原告先
位聲明第1、2項係為完成移轉系爭車輛之目的,使系爭車輛
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上利益相同,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準;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係屬返還系爭車輛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依原告所提網路二手車商售價查詢結果,與系爭車
輛品牌款式相同,年份、里程相近之車輛售價為1,820,000
元,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元。另原
告備位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之
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其經濟上
利益亦相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故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3,400元(計算式:31,900×36
+385,000=1,533,400);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亦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2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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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