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李威志
原 告 廖文彬
被 告 吳白素卿
吳孟娟
吳美玲
吳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村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之二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現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故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惟未獲被告同意 ,爰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系爭土地業於民 國112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聲請 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 然經函詢被告意見後,遲未獲被告回應(見本院卷第45-57 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