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昶志(自稱)
被 告 蔡林翠華
被 告 吳怡君
被 告 吳艾倫
被 告 蘇雅秀
被 告 張舜城
被 告 陳建彰
被 告 張琪城
被 告 陳綉鳳
被 告 孟慶餘
被 告 王雪瑜
被 告 李俊成
被 告 陳思樺
訴訟代理人 林雲蘭
被 告 鄒碧芳
被 告 游嘉玲
被 告 謝雪瑩
被 告 王式華
訴訟代理人 游嘉玲
被 告 陸俊雄
被 告 楊蔭治
被 告 黃瑞祺
被 告 陳淑戀
被 告 黃祝英
訴訟代理人 鄭嘉昇
被 告 薛珍珍
被 告 賴春源
被 告 蔡姈玲
訴訟代理人 王怡文
被 告 許秀惠
被 告 許銀秧
訴訟代理人 鄭嘉昇
被 告 朱玉萍
被 告 柳景森
被 告 林佳霖
被 告 何智超
被 告 林水
被 告 林月春
被 告 張劉秋宜
被 告 羅雍襟
被 告 黃素容
被 告 劉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定有明文,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 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論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 ,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 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131號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衛道天地社區已於民國112年1月8日召開第25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游嘉玲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並已向主管機關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報備經核准在案,此 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2年1月17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02129 號函(見本院卷第245至247、303至305、581至583頁)、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112年2月22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06740號函 (見本院卷第567至568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2年1月18 日係以賴昶志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 ),然賴昶志僅係該社區第23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 非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選出之現任主任委員, 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5月19日公所農建字第11100167 85號函(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在卷可稽,則賴昶志自無 從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賴昶志於起訴時即非合法 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此,本院於112年2月2日發函命原告
於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2年2月10日具狀到院,然僅稱賴 昶志之任期已於112年1月31日屆滿,惟因112年1月8日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現為無委員會狀態,聲請由賴昶志以 看守委員身分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云云,並未補正其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原告所提之訴即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欠缺,其訴顯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