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日研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8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研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日研公司)於 民國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羅進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自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加1.16%調整(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38%)。被告 逾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日研公司自111年9月3日起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0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日研公 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羅進益既為 日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催 收紀錄卡、郵件回執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第2至4條、第 7條、第10條、第23條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年 息 利 息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1 798,794元 2.38% 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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