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何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被 告 黃永裕
陳永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陽偉奇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2,
015元(19700x583.93x6/35=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