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林弘仁
被 告 莊添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
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
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一示意圖編號
A、B之建物(面積分別約為18、60.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
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觀諸前開說明,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
之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14萬4,849元(計算式:被告占用21-63地號土地面積約1
8㎡×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萬8,500元/㎡+被告占用21-6
5地號土地面積約60.1㎡×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萬5,089元/
㎡=514萬4,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請求類推適
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
續期間,茲據原告112年3月27日民事起訴狀所陳,並無兩造
間約定之租金可供參考,則本院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視為租金利益。
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21-63、21-65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6,800元、6,463元(計算式:21-63地號
土地公告地價8,500元/㎡×80%=6,800元;21-65地號土地公告
地價8,079元/㎡×80%=6,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暫核定為76萬6,239元(計算式:【21-63地號土地申報
地價6,800元/㎡×18㎡+21-6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463元/㎡×60.
1㎡】×10%×15=76萬6,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原
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14萬4,84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