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巫佳芸
被 告 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3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管理室、編號B部分,面積約平
方公尺之水泥突出物、編號C部分,面積約0.6平方公尺之圍
牆、編號D部分,面積約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E部分
,面積約0.2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所占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觀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
被告占用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590元【計算式:6
.1平方公尺(編號A至編號E部分面積總和)×71,900元/平方
公尺=438,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