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陳文樹
陳思明
王欣楓
王欣鉦
王錦清
蔡王桂珠
蔡王桂英
王桂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萬13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 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 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 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權利範圍) 之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非不得參酌鄰近系爭土 地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系爭土地於112年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 卷第23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約最近一年之11
1年2月間,同段950地號土地之出售單價係每坪4萬5000元, 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1萬3612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 計算式:45000元÷3.3058≒13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該95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是參考 上開交易價格計算,本件起訴時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約 為1242萬4227元(計算式:6204.2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4704/31975×13612元=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2萬42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2萬138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