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09號
TCDV,112,補,609,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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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莊如芳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
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
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所為決議不成立,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且若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僅生
是否另行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之問題,無法核算原告因該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所得之利益,即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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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