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林銘崇
被 告 李沅儒
莊秀月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73,3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7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