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蔡忠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森醫院、廖光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