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鍾依達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清美間變更汽車車籍資料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最
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及說明理由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