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68號
TCDV,112,補,568,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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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林貞祥
被 告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萬44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 ,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 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 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因原告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 未陳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非不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 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而系爭土地於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距原告起訴時最近之111年7月間,同段188地號 土地之出售單價均係每坪25萬60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 尺7萬6235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256000元÷3 .3058≒76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188地號土地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6200元,是依照比例計算,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為11萬3510元(計算式:76235元×



53900/36200≒113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惟占用之系爭土地面 積未經實測,故暫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83.12 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943萬4951元(計算式 :113510元×83.12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萬445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4 月17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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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