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67號
TCDV,112,補,567,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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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張雅斐


被 告 臺中市烹飪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葉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60萬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6,8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看法相同) 。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見解同此)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 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7萬2,562元。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即原告拍定價格1,760萬 元(計算式:1802建號建物928萬元+8402建號建物832萬元= 1,760萬元)核定之。至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7萬2,562元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0萬元,而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萬6,88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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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