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詹淓盛
張阿富
陳德華
被 告 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
論第一案就原告3人之除名處分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會
員關係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5
號民事裁定、94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間為互為競合關係,而以價額最高者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又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