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被 告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譔堯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比鄰之被告合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總公司)信託移轉予被告合眾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所有坐落同段284地號土地(下
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合總公司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之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合眾公司應容忍原告通行臺中市
沙鹿區天仁北街,不得有妨礙或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則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之利益,實質上應係排除系爭地上物而得以通行被告
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
為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核定需
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
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
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
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此計算,本件原告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2357元(計算式:原告
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2319.9元/平方公尺×面積265.34平方公尺×
年息4%×7年=17萬2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7萬23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係向合總公司
、合眾公司2法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惟其提出之書狀及事證繕
本僅1份,原告應補正起訴狀及證物之繕本1份到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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