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陳鈺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原靖(歿)、洪鈺庭、洪紫恩、
洪嵩閔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
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16萬7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6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
7233元。惟訴之聲明第2項似非以被告為當事人,而請求被
告給付或為一定行為等,是否仍有列為訴之聲明必要,倘原
告於補正釋明後,撤回第2項聲明,則不計第2項聲明訴訟標
的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
0元。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洪原靖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固一併
提出洪原靖繼承系統表及洪原靖各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均影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尚乏洪原靖法定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事之釋明。倘原告真意
僅係請求被告洪鈺庭、洪紫恩、洪嵩閔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原
靖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而非請求洪原靖給付,是否仍有列
洪原靖為被告之必要,應一併補正、釋明上情。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正、釋明,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