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61號
TCDV,112,補,461,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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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高楓
訴訟代理人 顧存揚
高婷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昱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未附起訴狀繕本,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爰依上揭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並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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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