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林祈貴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全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割出如起訴狀附圖黃色線範圍內面積933.64平方
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林保昌、林祈善、林張蟬、林祈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16,492元(計算式:民國112年1
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300元×面積933.64平方公尺=9,616,4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