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48號
TCDV,112,補,448,202303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陳成漳
被 告 羅慈音
謝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為:「請求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遲延利息『逾清償日按月
息2.5分計算』及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佰元每
日1角計算』之過高金額,二者合併酌減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
語,查本件原告主張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應從年息66.5%減至5
%,且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日,而原告係於
112年2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故迄今已逾期8個月,按諸上
開規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萬8000元【即(16
0萬元+20萬元)×(66.5%-5%)÷12×8=738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