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44號
TCDV,112,補,444,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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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50,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0,700元/平方公尺×500平方公尺=10
,350,000元,就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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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