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賴清祥
賴曾香彩
賴雪如
賴雪玉
許乃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茜
被 告 許芷瑜
梁家偉
梁愛月
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世權
林弘一
林弘忠
許恒華
林京津
林令嫻
林穗姬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003,82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8,88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民國112年3月6日提出之「補正民事起訴狀請求履 行契約暨聲明」書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命被告 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許芷瑜、許乃文、林香津、林弘 一、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許世權、林京津、林令嫻 、林穗姬應將名下所有資產(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 應移轉給原告」,原告並於同份書狀稱就此項聲明請參照本 院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裁定、請計算裁判費等語,因原告 並未於上開聲明特定所謂「資產」之具體項目,而經本院依 原告所述調閱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裁定,該案裁定就
原告於該案聲明請求被告梁家茜等15人移轉名下所有資產( 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賴清祥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移轉登記部分,依據原告於該案所提出 之資料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160,4 24元,有該案裁定在卷可參,是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本 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3,160,424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為「命被告許芷瑜、許乃文、梁家茜(兼上1人法代 )、梁家偉、梁愛月、林香津、林吳淑卿、許恒華、許世權 應連帶給付原告2,843,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經核為2,843,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0 3,824元(計算式:83,160,424元+2,843,400元=86,003,8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88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