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林郭鳳嬌
被 告 林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200元(依房
屋稅籍現值113,200元+原告請求租金1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