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6號
TCDV,112,補,146,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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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李美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廖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
張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
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主
張:(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1項聲
明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係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基上
,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示,系爭房屋於11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464,4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6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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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