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賴寅愿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昭伊律師
相 對 人 林晋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111年度中簡字第3498號移轉管轄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 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 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 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 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起訴狀列載相對人住所地為彰 化縣,惟經查明相對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原裁定將本件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於法未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 經本院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管轄法院表示意見,通知經寄 送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處所,送達結果為寄 存於村上派出所,寄送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處所 ,則由相對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審卷可稽。又相 對人嗣於112年3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現行住○地○○○○○街0
0號房屋。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路0段0 00號房屋,經被查訪人賴銀穗表示其居住該處約70年,未曾 有名為林晋源之人居於該處,且寄存送達於村上派出所之信 件,亦未有人領取,堪認相對人早於105年間即有以上開自 治街地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居住之客觀事實,嗣其110年 間簽發本票所載發票地雖為彰化縣,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其 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上開自治街地址,而係設定彰化縣址為 其居所,自無礙自治街地址仍為相對人之住所。準此,本件 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確為上開自治街地址,原審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逕將 本事件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合。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