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1號
TCDV,112,簡上,21,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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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藍惠瑩
被 上訴 人 李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1年10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7 ,605元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已 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上 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 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詢問簡答表等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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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