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鉅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力瑋澤
原 告 匯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元
被 告 力偉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茗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蔡漢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鉅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被告蔡漢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匯豐國際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嗣於本件訴訟中訴訟標的變更
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又綜核原訴及變更之訴, 主要均涉及被告2人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為其主 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 ,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變更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協議書之請 求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款給付請求 權,是本件因原告訴之變更,致其訴訟標的已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 前揭規定,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原告匯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被告蔡漢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鉅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 創公司)、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下稱力偉鈞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鉅創公司主張:緣被告力偉鈞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因登樂輪胎庫存及輪胎銷售而與原告鉅創公司、匯豐公司簽 訂協議書,被告力偉鈞公司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嗣由被告蔡漢燊背書後,交予原告鉅創公司持 有。詎原告鉅創公司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匯豐公司起訴主張:原告鉅創公司、匯豐公司於110年11 月16日因登樂輪胎庫存及輪胎銷售而與被告力偉鈞公司簽訂 協議書,被告蔡漢燊則為協議書相關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前因積欠貨款未給付,原告前於110年12月27日至被告倉 庫載回原告所有庫存輪胎,因車載數量受限無法一次載回, 經原告再告知欲載回剩餘庫存輪胎,被告竟不配合辦理,原 告為保障權益,將被告提供擔保之系爭支票提示竟遭退票, 乃依協議書約定請求庫存盤差,嗣具狀稱係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確定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力偉鈞公司:被告力偉鈞公司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鉅創 公司,被告力偉鈞公司與原告鉅創公司是直接前後手,被告 力偉鈞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是為了擔保輪胎庫存,但庫存業經 原告取回,被告力偉鈞公司主張原因抗辯,縱使原因關係存 在,也只有原告主張庫存輪胎之金額13萬2505元,超過部分 沒有請求權等語。
㈡被告蔡漢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鉅創公司主張執有被告力偉鈞公司所簽發、被告蔡漢燊 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力偉鈞公司對於系爭支票由被告力偉鈞公司之發票真 正並未爭執,被告蔡漢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鉅創公司之主張屬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支 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 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 旨參照)。準此,參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僅於票據債務人之 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且被告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亦應由被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責任。
㈢被告力偉鈞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支票形式上係由 被告力偉鈞公司所簽發、被告蔡漢燊背書,足徵被告力偉鈞 公司與原告鉅創公司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無從以原告原 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且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原告鉅創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力偉鈞公司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其所為之前 揭抗辯,並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力偉鈞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 文義擔保付款,原告鉅創公司主張被告力偉鈞公司應負支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自屬可採。是以,被告力偉鈞公司及 被告蔡漢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應依支票文 義擔保付款,洵屬有據。
㈤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鉅創公司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被告力偉鈞公司自111年8月19日起、被告蔡漢燊自111年9月 2日起(起訴狀則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被告力偉鈞公司,另 於111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蔡漢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㈥末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匯 豐公司依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庫存盤差,嗣雖 具狀表示本件為請求給付票款(本院卷第51頁),然就其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為上開主張之事實理由均未說明,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原告鉅創公司、被告力偉鈞公司既 均主張原告鉅創公司始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原告匯豐公 司並未就是否為共同執票人或就請求給付票款之依據為任何 主張或舉證,自無從認定原告匯豐公司為持有系爭票據之執 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匯豐公司既非執票人,自不得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匯豐公司主張其得依據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為上開給付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1 WHA0000000 1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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