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佩玲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佩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 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44萬5995元分配予各債權 人後,於112年1月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 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 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09年4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債務人目前在中醫診所擔任助理工作,時薪為180元,每 日4小時,平均月收入為15840元,另有兩名子女要扶養, 元,每月支出以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為18566元(15472×1.2=18566),業據債務人陳報在 卷,並有蘇春豐中醫診所助理薪資條附卷可稽,已堪採信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既無 餘額,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09年4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 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 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 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 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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