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2號
TCDV,112,消債抗,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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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桂香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債案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
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桂香(下稱相對人)於清 算程序進行中之111年2月7日,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 性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8946元,已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扣押之「權利」,理應加入清算財團 財產供分配。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雖規定,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強制執行, 惟領取勞工退休後所存入帳戶若非專戶,即屬存款為個人專 戶,得為執行之標的。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亦認如債務人將已領取之退休 金等或補助款等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 權利已不存在,即非前開法條所稱之退休金或補助款之權利 ,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補 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原審就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強制執行之 文義,擴張解釋為已領取之退休金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 團財產,並非合理,上情均為本件清算程序中之重要事項, 惟未見原審闡明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稱此節無調查之必 要,均有未洽,爰依法聲明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及 本院111年12月13日製作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 ,均予廢棄。㈡相對人於111年2月7日受領之勞工保險老年一 次性給付95萬8946元,應屬於清算財團財產而為分配。二、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 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 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 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110年4月28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103年1月8日增訂上開第2項、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 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 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 況。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及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 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 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 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 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復於110 年4月13日修正理由為:「一、本條於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 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 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 意旨在於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二、惟禁 止扣押專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 領取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 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 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 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 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依上開立法精神所 示,設立專戶之目的,係在於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 得為強制執行標的,避免金融行庫扣押,以保障勞工之基本 經濟安全。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受領取之勞 工保險老年一次性給付95萬8946元(下稱系爭款項)計入清 算財團等語。然系爭款項乃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性給付, 經勞保局於同年月26日核定給付,並於111年2月7日以匯款 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至相對人指定之郵局專戶(下稱系爭帳 戶),此除有勞保局111年10月20日保國三字第11160358690 號函在卷可稽外,經本院再次函詢勞保局有關系爭帳戶係依



何法律規定所開立,勞保局函覆本院略以:「本局於111年2 月7日核發黃桂香君勞保老年給付95萬8946元,係匯入其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於郵局開立之專戶」,有勞 保局112年3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213014370號函為憑(見本 院卷第59頁),足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3項之規定,非屬於一般存款,為不得扣押之標的,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
四、另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雖謂 :「公教人員等…將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與 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 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 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 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退 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惟其所示事實為債務 人將退休金或補助款另行存入銀行,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尚 不得比附援引。又細譯其內容乃係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10 3年1月8日修法前所為之解釋,而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勞 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年金給付時,須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 立之專戶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倘所存入之帳戶並非專戶,則該存款即無法獲得前揭 保障,而可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由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3項反面解釋,非專戶內之存款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亦得推知。其理由在同條第2項已言明專戶專供存入年金 給付之用,意在避免與其他存款或投資收益等,因使用相同 帳戶,將發生混同、無法區辨其金額組成與何部分業經使用 等情事。是上訴人援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座談會結論,主 張相對人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性給付之系爭款項,已非 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疇而應納入 分配,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款項應計入清算財團分配為不可 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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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